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2號原告 王朝洲 被告 王永祈
王博玄
王博瑜 王羿淳 李敏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建物分割,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67元(計算式:311地號土地面積157.41平方公尺×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700元/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30+建物原告持分1/30房屋現值15,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