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億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8號、第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億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街○○○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俊億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者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及辯護人之意見,並綜合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行審理程序時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及維護人性尊嚴,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認若課予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街000號,應足對被告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替代羈押之必要性,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綜上所述,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1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施伊玶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