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
鄭嘉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 鄭家豪 之友人 陳威任 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橋頭旁之百分百卡拉OK店內與 王守仁 因故發生口角(陳威任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建志、鄭嘉豪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王守仁與前來勸架之王守仁胞弟 王明政 ,致王守仁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王明政則受有下背痛、下背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建志、鄭家豪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守仁、王明政告訴被告林建志、鄭家豪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志、鄭家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王守仁、王明政與被告林建志、鄭家豪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14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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