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航指定辯護人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5號、第3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航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潘志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該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民國98年間起有多次通緝紀錄,又於110年4月14日即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11月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綜合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偉達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