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俊閔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俊閔(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相關證人已應訊具結在案,證物同時扣案,已無必要繼續羈押,而年節將至,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交保金,並限制住居,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且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梁育親 、 陳俊帆 各1次之犯行;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帆共2次之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三所列之物)等事實,並有證人梁育親、陳俊帆之證述及其他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法定刑甚長,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本有相當高的可能性會為了避免接受長期的自由刑而選擇逃亡在外。其次,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的意志薄弱,以被告在短期自由刑都已有拒絕到案接受執行之紀錄來看,本件被告如要接受長期的自由刑,被告有更高的機率會拒絕到案接受審問、處罰、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然有羈押之原因,且尚無適當替代之手段足以擔保被告後續必然到庭接受審問、處罰或執行,因此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110年12月28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㈢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由其即將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觀察,被告於本院後續審理程序拒絕到案的可能性實在不低。且被告本案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本案倘若為有罪適用法律之結果,可能論處之罪、刑非輕,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再者,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曾有涉案逃亡之事實,而被告面臨輕罪案件之執行即未遵期到案執行,則其本案涉犯之重罪,逃亡誘因自然倍增。而本案尚未審結,被告可能逃亡之疑慮,自非因其泛稱可提出具保金10萬元,並限制住居云云即可當然排除。是被告所執情詞容非動搖本院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後所為羈押處分之理由。至於被吿所稱年節將至乙節,尚與有無羈押被吿之原因及必要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被告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參諸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