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旻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旻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柴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旻紋因曾與 鐘玉雄 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至9時10分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北路與博愛路路口之鐵馬道上,衝向鐘玉雄,持自製柴刀1把(已扣案)朝鐘玉雄之頭部攻擊,並徒手打鐘玉雄之臉部,致鐘玉雄受有頭皮撕裂傷、唇表淺損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鐘玉雄送醫,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旻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目擊證人 方美花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到場員警 葉以群張祐誠 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110年3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柴刀1把。
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7張。
㈦現場蒐證及告訴人鐘玉雄之傷勢照片共13張。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0年4月23日東醫歷字第110006305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份。
三、程序部分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製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張祐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當時於醫院已向其表示要提告,雖本案後續未能再聯繫告訴人,然告訴仍為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查被告前①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刑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10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自我約束以避免再犯罪,然竟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其本案犯罪之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貿然訴諸
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親自具狀請本院代為尋找告訴人,並安排調解,惜本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並未如期到庭,但已足見被告就其錯誤確實深具悔意;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打工維生、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所用自製柴刀外觀上實為鈍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㈣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自製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
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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