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宇丞選任辯護人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宇丞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許宇丞成年人與代號BF000-H112062號女子(民國95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明知A女著學校體育褲、手拿上課用書,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前方朝A女左側通行,並以其左手捏A女臀部,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49頁),雖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仍應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1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㈠證人A女(下均稱A女)之證述:
1.A女於警詢中證稱: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5分我在新竹市○○街000巷00號前被人捏左邊的臀部,當時我是在放學回家的路上,我不認識捏我臀部的男生,我感覺在前面的路段就有看過這個男生,他好像一直在看我,後來他就走到新莊街的公園內好像在等我,然後他就走出來往關新路的方向走,接著他就轉頭往我的方向走過來,等我經過他旁邊的時候,他就用手突然捏我左邊的臀部,我就轉頭看他一眼,但是他就是一直走,我一開始沒意識到他是對我性騷擾,我還以為他是要偷我手機,我當下本來想要求救,可是路邊都是老人家,後來我就把這件事情跟家人說,我當時覺得很噁心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
2.A女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在放學回家的路上,許宇丞走在我前面,而且還轉頭看我好幾次,到了公園附近,他本來走在我前面,就突然停下來往我的方向走過來,經過我左側跟我擦肩而過時,他就突然伸出手捏我左側的屁股,而且他不是不小心用手揮到的,因為如果用手揮到,他會碰到我大腿側邊,我當時還背著書包,他是把手伸到我背包下面捏我左側臀部,我當時還沒意識到我被性騷擾,愣了幾秒後才發現,我當下本來想要求救,可是也不知道要怎麼說,因為我也是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監視器拍到我回頭,是因為我當時反應就是轉頭看,當天回家我有跟父親說,然後才去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正反面)。
3.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卷第10頁和第11頁監視器畫面中背書包的女生是我,當天我和畫面中穿白衣服的男子擦肩而過,我會轉頭是因為我的左臀部被捏,我要確認狀況,才會轉頭,當時我跟該穿白衣服的男子擦肩過去,我有看到他的手伸過來,我還在想他為何要靠那麼近,我當時有想要躲,但是反應沒那麼快,結果他就捏了我臀部一下,我臀部被捏之後,也有回頭看該名男子,然後就趕快離開現場,原本這個男子是走在我前面,我確實有注意到他又折返回來跟我交錯,當天我一下車就看到該名白色衣服男子,他原本就走在我前面,後來他就一直回頭,走到公園以後,我就看到該男子突然折返,接著就發生他捏我左臀的事情,後來我回家有把這件事情跟我母親說,隔天晚上就去報警製作筆錄,因為隔天早上和下午和同學有約,所以到晚上才去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第52頁)。
4.是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本係在A女前方行走,後又在案發地點前折返接近A女,且在與A女擦身而過時,乘A女不及防備時,以其左手捏A女左臀,而A女左臀遭被告以手捏方式觸碰後,A女旋即回頭查看,而A女就上開其左臀遭被告以手捏方式觸碰之情節,始終證述歷歷,足認其所被告乘其未及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遭被告以手捏方式觸碰左臀之事實,前後一貫而無不合理或瑕疵之處,自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性騷擾之犯行,主觀上有意圖性騷擾之犯意,甚為顯然。
㈡本案監視器畫面:
本案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如附表所示(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勘驗結果」欄),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係早於A女自新莊街右轉進入新莊街206巷內,且A女在行經公園時,被告仍在A女前方,且2人間距離甚遠,後被告即轉身朝A女方向折返,於接近A女時,自A女右側靠近道路處變換至A女左側靠近路邊民宅處,並且與A女近身交錯後,A女即轉頭朝被告方向看去,然被告仍不斷前行,並於A女轉身離去後,被告不斷朝A女背影望去。
是上開監視器雖未明確攝錄到A女上開指訴遭被告以手部捏臀之影像,然已攝錄到被告與A女擦身而過前後之過程,該等影像所顯示過程與A女上開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A女上開指訴遭被告以捏臀方式為性騷擾之情節,經核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宇丞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發生之時點為112年6月29日,自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2條所規定18歲為成年人,為相關法律之判斷標準。又被告為94年0月0日生,於案發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是此部分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客觀加重要件;而本案案發當下A女係著學校體育褲、手拿上課用書,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包括對於A女未滿18歲部分亦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依A女上開所述:當時我是在放學回家的路上,有背書包等節,足認被告於主觀上已認知A女為未成年人,亦符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加重要件,是本案被告對A女所為之犯行,係屬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係94年0月0日生,於112年6月29日為本案犯行時
未滿19歲,尚非成年人,自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而不依此部分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按我國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業將成年之年齡由20歲調降為18歲,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逕認被告非成年人,而認不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條適用已有違誤,所為之量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等節,詳如後述;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逕以被告非成年人而認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主張原審判決有前揭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違誤等節,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與A女
素不相識,見A女獨自一人在道路上行走,即乘其不及抗拒而為上述性騷擾行為,造成其身體及人格尊嚴受損,其所為不獨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且其係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針對不特定之行人為上述犯行,對於公眾治安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容有悔改之心;再審酌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遭起訴之素行、其當時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就讀清華大學、未婚、無須負擔家庭經濟之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㈡經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學識經驗、家庭經濟狀況等全部因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本院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性,爰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檔案名稱勘驗結果所在卷頁105-1_178_新莊街129巷21號前電桿朝向對面小巷_2023_06_29_3下午_32_22.avi03:32:22~03:32:37略。03:32:38~03:33:51畫面上紅色圓圈處,出現一名身穿白色T恤之男子(下稱B男),揹一個後背包,往畫面下方走來。(詳如附件圖1至圖10所示)原審卷第44至45頁110重要-NO.105新莊街新莊公園前朝光復路一段_2023_06_29_3下午_34_27.avi03:34:27~03:34:52B男自畫面右方,從藍色貨車旁走出,往畫面上方前進,並跨越馬路往畫面左方走去,走至路旁後,朝畫面上方前進,消失在畫面中,(詳如附件圖11至圖23所示)03:36~45~03:37:07B男出現在畫面上方紅色圓圈處,往畫面下方走來,(詳如附件圖24至圖27所示。)03:37:21~03:37:51B男繼續向畫面下方前進,接近水果攤。B男後方出現一名戴口罩身穿黑色長袖之女子(下稱A女),走在B男之後方。B男經過水果攤後向右走進巷子裡,消失在畫面中。A女繼續向前行走,走至水果攤亦向右走進巷子裡,消失在畫面中,(詳如附件圖28至至圖39所示。)原審卷第45頁111重要-NO.108-新莊公園(新莊街與新莊街206巷口)朝關新路_2023_06_29_3下午_38_28.avi03:38:28畫面一開始,B男走在前方,A女走在後方,兩人相差約一個街口,B男繼續向前行走,A女亦向前行走,(詳如附件圖41至圖44所示)。00:38:45~00:38:56B男行走至接近紅色圓圈處電線桿處,停止下來,並轉頭看著A女的方向,並開始朝A女方向前進,B男與A女之距離接近中。(詳如附件圖45至圖50所示)00:38:57~00:39:01B男與A女的距離越來越接近,B男繼續向前行進,A女開始向右拉大與B男之距離,B男與A女距離接近,2人身影重疊在一起(詳如圖51至圖52所示),2人比肩相向擦身而過,B男的左手向外伸展接近A女(詳如圖53所示),A女頭向左轉一直看著B男(詳如圖54至圖58所示)。00:39:02~00:39:35B男繼續向畫面下方走來,A女繼續向畫面上方走去,再翻頭看一下B男,B男快速向前走,轉頭向A女方向觀看(見詳如附件圖64所示),繼續向前行走,A女走至前方電線桿處,向左走進去,消失在畫面中(見詳如附件圖64至圖66所示)。00:39:36~00:40:03B男持續轉頭向後方看,準備過馬路向水果攤前進,B男轉頭看著A女之方向過馬路,向水果攤前進去,站在水果攤旁站立,看著A女消失的方向,B男消失在畫面中,(詳如附件圖67至圖80所示)。原審卷第45至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