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豐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豐杞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豐杞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桃園縣龜山鄉○○○○○村000號地下室,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工具,搭乘電梯前往該大樓頂樓,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鐵剪,剪斷連接避雷針地線之電纜線(長度9.85公尺,價值新台幣3,00
0元)得手,嗣經警衛 莊金勝 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豐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戴文豐 、莊金勝、 王桂英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工具,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鐵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攜往竊盜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上開物品為其友人所有等情,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物品│├───┼─────────────────┤│1│板手1支│├───┼─────────────────┤│2│開鎖工具2支│├───┼─────────────────┤│3│鑽頭1支│├───┼─────────────────┤│4│固定板手3支│├───┼─────────────────┤│5│挫刀1支│├───┼─────────────────┤│6│美工刀1支│├───┼─────────────────┤│7│一字起子1支│├───┼─────────────────┤│8│十字起子1支│├───┼─────────────────┤│9│斧頭1支│├───┼─────────────────┤│10│老虎鉗1支│├───┼─────────────────┤│11│活動老虎鉗1支│├───┼─────────────────┤│12│鐵剪2支│├───┼─────────────────┤│13│手套2個│├───┼─────────────────┤│14│電器膠帶1捲│├───┼─────────────────┤│15│手電筒3支│├───┼─────────────────┤│16│繩子│├───┼─────────────────┤│17│黑色行李袋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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