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政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1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政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曾政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刑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三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曾政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月17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同生藥局,持其所有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自防火巷攀爬至該處2樓陽台,打開未上鎖之落地門進入屋內,再走下樓梯至1樓,以腳踹破壞1樓木門後進入1樓店內,竊取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 嗣陳 美如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二)曾政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路○○○號長鴻通信有限公司,持其所有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將鐵皮牆壁洞孔內之抽風機螺絲卸下,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該洞孔進入店內,竊取店內手機1支得手後,將該手機交付 柯燁糧 轉賣予 謝東麟 ,得款4,000元朋分花用殆盡,嗣 林正和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三)曾政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16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桃園市○○街○○○巷○○號 陳惠連 住處,持其所有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陳惠連住處3樓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自該處踰越進入屋內,而侵入陳惠連住處,竊取現金23,000元、美金500元、澳幣200元及信用卡6張得手,嗣陳惠連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四)曾政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
8月30日凌晨3時11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前,徒手打開停放該處 黃瑞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衛星導航1台得手。
(五)曾政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30日凌晨3時28分許,在桃園市○○街○○號黃瑞琳所經營之美淇兒麵包店,踰越該處牆垣進入該店1樓後院,再攀爬至該處2樓,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後門進入,竊取店內現金2,000元得手。 嗣黃瑞琳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1年9月3日,在桃園市○○路○段○○○號前逮捕 曾證一 ,並於曾政一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扳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 陳美如 、林正和、陳惠連、黃瑞琳、謝東麟、 蔡舜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美如、林正和、陳惠連、黃瑞琳、謝東麟、蔡舜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扳手、手電筒、螺絲起子各1支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行竊所攜帶之扳手及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鐵製品,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及55年臺上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二)裝置於鐵皮牆壁洞孔內之抽風機,主要作用固在流通室內空氣,然因其需安裝於分隔室內外洞孔處,其裝設後亦有防止外人自該洞孔處進入之功能,當具防閑作用,被告將該抽風機卸下後由該洞孔處進入店內,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上開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主張其就上開犯行均係自首云云,惟經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一)、(三)之現場採集被告所遺留之腳印,並以電腦鑑識連結比對後,已知悉現場鞋印為被告所有;而犯罪事實一(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依畫面中竊嫌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已查得該機車為被告所有;且經員警調閱犯罪事實一(四)、(五)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依畫面中竊嫌之面貌,已可清楚辨明畫面之竊嫌為被告,是被告到案前,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涉嫌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賴威旭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25、26頁),被告上開犯行,自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扳手、手電筒、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鐵撬1支,並未扣案,且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一)│曾政一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2│一(二)│曾政一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3│一(三)│曾政一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4│一(四)│曾政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一(五)│曾政一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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