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亮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9年度執癸字第6313號、102年執更癸字第30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亮賓犯有8案,第1案之犯罪時間點為民國93年7月1日,於98年6月4日確定,第2案之犯罪時間點為94年1月9日,於97年1月18日確定,第3案之犯罪時間點為96年10月4日,於101年12月19日確定,第4案之犯罪時間點為96年10月4日,於101年4月3日確定,第5案之犯罪時間點為96年10月4日,於
101年12月19日確定,第6案之犯罪時間點為96年10月4日,於101年12月19日確定,第7案之犯罪時間點為96年10月
4日,於101年12月19日確定,第8案之犯罪時間點為97年
2月2日,於99年3月26日確定,第8案係於第1案即各案中犯罪日期最早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司法院院字第1914號解釋意旨、刑法第51條、同法第53條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僅將第1案至第
7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未將第8案納入,有違前揭規定,自屬不當,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該裁定核發之99年度執癸字第6313號、102年執更癸字第3022號執行指揮書,逕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20年,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據為執行依據之裁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明異議人自應向該院為之,始符法律規定,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表:受刑人陳亮賓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4.01.09│93.07.01│96.10.04│├───────┼──────────┼──────────┼──────────┤│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臺中地檢│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第12269號│93年度偵字第13948號│98年度偵字第27889號││││(聲請書誤載為台中地│││關年度案號││檢98年執字第8267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台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地││││││方法院)││├───┼──────────┼──────────┼──────────┤││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305號│95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97.01.18│95.10.12│101.8.15││事實審│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0.││││││12.13)│├───┼───┼──────────┼──────────┼──────────┤│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地││││││方法院)││├───┼──────────┼──────────┼──────────┤││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3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48││││││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確│97.01.18│98.06.04│101.12.19││判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1.││││││04.03)│├───┴───┼──────────┼──────────┼──────────┤│是否為得易科罰│是(玖百元折算1日)│是(玖百元折算1日)│否││金之案件││││├───────┼──────────┴──────────┼──────────┤││編號1經台中高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1、2經台中高分院98年│桃園地檢││備註│度聲減字第15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01年度執字第12959號│││台中地檢98年執減更字第306號囑託桃園地檢執││││行中)││└───────┴─────────────────────┴──────────┘┌───────┬──────────┬──────────┬──────────┐│編號│4│5│6│├───────┼──────────┼──────────┼──────────┤│罪名│竊盜│殺人未遂│殺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6年6月││││││├───────┼──────────┼──────────┼──────────┤│犯罪日期│96.10.04│96.10.04│96.10.0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關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889號│98年度偵字第27889號│98年度偵字第27889號│├───┬───┼──────────┼──────────┼──────────┤│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94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100.12.13│101.08.15│101.08.15││事實審│日期││││├───┼───┼──────────┼──────────┼──────────┤│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9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48│101年度台上字第6448│││││號│號││├───┼──────────┼──────────┼──────────┤││判決確│101.04.03│101.12.19│101.12.19││判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959號│102年度執字第1000號│102年度執字第1000號│└───────┴──────────┴──────────┴──────────┘┌───────┬──────────┬──────────┬──────────┐│編號│7│││├───────┼──────────┼──────────┼──────────┤│罪名│殺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6月│││├───────┼──────────┼──────────┼──────────┤│犯罪日期│96.10.0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關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889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101.08.15││││事實審│日期││││├───┼───┼──────────┼──────────┼──────────┤│確定│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48││││││號││││├───┼──────────┼──────────┼──────────┤││判決確│101.12.19││││判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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