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陳月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87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㈠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復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㈦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㈥、㈦所示之罪刑,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5月及㈧所示之罪刑9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同欄第7至
9行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壢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同欄第11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欄第12行之「嗣於102年4月1日晚間8時44分許」,更正為「嗣於102年4月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永福路口為警盤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陳月琴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87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茲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因之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285號、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可資參照)。聲請人認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無非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101年5月16日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1年3月15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先行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僅於將來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生扣除已執畢部分之問題,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