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進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25、第4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進材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手套壹只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手套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温進材前於民國90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又於92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簡字第3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2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459號裁定減刑為6年、6月及6月,甫於10
0年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為101年3月
3日,其於假釋中更犯竊盜罪,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温進材於上述假釋期間內之101年1月28日凌晨5時30分
許,至桃園縣○○鎮○○路○段○○○號旁 朱德文 所經營之「鴻聖水電工程公司」廠房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戴上手套將其自備並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業經温進材拋棄),轉開左側鐵皮及內層木板後,侵入上開廠房後竊取廠房內電纜線約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並將所竊得電纜線等物變賣牟利,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方據報後,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到場勘察採證,在案發現場廠房外左側遭破壞鐵皮處地上扣得其所有供作案用之手套1只,並在該處地上扣得行竊者所遺留煙蒂1支,經採得行竊者所遺留煙蒂上之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STR型別與温進材存檔之型別比對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復於101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華路交岔路口,見停放該處路旁 彭正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門忘記上鎖,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彭正儒所有之自小客貨車車門,進入車內後,持其自備鑰匙(未扣案,業經温進材拋棄)插入鑰匙孔發動車輛,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交通代步工具使用,隨後,於12月4日前不詳之時間,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街○○○號前,嗣經警方在101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尋獲該車,並在車內採得行竊者所遺留之煙蒂上唾液,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DNA-STR型別與温進材另案所採集之型別比對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温進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彭正儒、朱德文於警詢之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勘察紀錄表及證物清單(見102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10至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1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4940號卷第19頁)、鴻聖水電工程公司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0至23頁)、檢察官勘驗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見102年度偵字第4940號卷第56頁)。
三、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温進材前於90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又於92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2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459號裁定減刑為6年、6月及6月,於100年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101年3月3日,惟被告於上開刑期仍於假釋期間內,復於100年6月17日又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審易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01年1月18日再犯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前開假釋應遭撤銷,即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生,竟於假釋中更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竊盜罪,又有上述多次科刑之紀錄,素行已屬不良,足見其漠視法紀與不知悛悔,又於上述時、地,先後2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蔑視他人合法財產權利,另斟酌其犯罪動機、犯加重竊盜罪與普通竊盜罪之手段、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對上述2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犯後原於審理中否認使用上開螺絲起子,嗣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之訊問光碟後始坦承上述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四、扣案手套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其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及自備鑰匙等工具,業經被告供稱已遭其拋棄(見本院102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衡情應已滅失而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及犯行,多次為警查獲、起訴、判刑後,仍不見其改過遷善,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前因竊盜、偽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4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7月,於95年9月26日入監,100年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3月3日,竟仍不思洗心革面,尋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復於100年3至4月間,與 温志豪 及綽號「長壽」之成年男子共犯4件竊盜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復於100年6月17日又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審易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1年4至12月間,另犯7件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易字第11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02年易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易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2年易字第870、第12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各案裁判書查詢影本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有上述多次竊盜犯行,本院102年審易緝字第4號所犯之竊盜罪與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又均係在前案假釋期間內所犯,益見被告經法院判處上述罪刑與監獄執行刑罰後仍未悛悔,一再犯同性質之竊盜案件,堪認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單憑施予刑罰制裁,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以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以正其行。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