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峯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峯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峯斌於民國102年1月20日凌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土地公廟內,趁 蔡睿昱 短暫離去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接續、徒手竊取蔡睿昱所有而放置在供桌上之義美小泡芙1盒、三牲果凍1盒、涼爽茶4瓶、無糖綠茶
1瓶、豆腐麻糬3盒等物(價值約新臺幣380元)得逞。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睿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峯斌固坦承曾拿取上開供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是一個老伯要伊去拿的,那個老伯跟伊說那些東西都是他的。老伯坐在土地公的旁邊,那裡並沒有監視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蔡睿昱所有而放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土
地公廟供桌上之義美小泡芙1盒、三牲果凍1盒、涼爽茶4瓶、無糖綠茶1瓶、豆腐麻糬3盒等物,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此經被害人蔡睿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53號偵查卷第13頁至16頁、第26頁至2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第18至19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附於同上偵查卷第38頁之證物袋內)。而被告張峯斌雖辯稱:是一個老伯要伊去拿的,那個老伯跟伊說那些東西都是他的。老伯坐在土地公的旁邊,那裡並沒有監視器云云,惟查:
1.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土地公廟內僅有被告1人拿取供桌上之供品,且現場土地公神座及供桌旁邊除見被告外,並未見被告所稱之老伯在該土地公廟內;復依檢察官勘驗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102年1月20日凌晨0時56分55秒至0時57分16秒,被告進入土地公廟,徒手竊取供桌上飲料供品;除被告外,未見其他人在該處。102年1月20日凌晨0時57分29秒至0時57分50秒,被告走回該廟,徒手竊取供桌上供品;除被告外,未見其他人在該處。102年1月20日凌晨1時5分32秒至1時5分46秒,被告走回該廟,且手拿透明塑膠盒蓋,並將之蓋上供桌上之供品後,即徒手竊取該供品;除被告外,未見其他人在該處(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是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事發當時為深夜,且當時在上開土地公廟內,除被告拿取供桌上之供品外,並無其他人,且被告亦均未能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是綜上,事發當時土地公廟內究否有被告所稱之老伯在場,已非令人無疑?被告空言辯解之詞,又與現場監視器光碟攝錄之情形不相符合,是其上述幽靈之抗辯尚難遽信。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於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當時那個老伯坐在我旁邊,他是住在附近的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是依被告所述,當時該老伯坐伊旁邊,且知老伯是住在土地公廟附近之人,則被告與該老伯間即非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卻始終無法指出該老伯之存在及提出其姓名、人別及住所等資料供本院調查,亦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再參以被害人蔡睿昱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你何時去該處拜拜?)10
2年1月20日凌晨零時許到該處拜拜,將被竊取的上開物品擺在供桌上,因為我家住附近,我剛回家一下,大約同日凌晨1時許回到該廟,就發現那些供品被偷。(當時你去拜拜時供桌上有無其他供品?)都沒有。我也都沒看到其他的人在該處拜拜,只有我一個人在拜拜。(對於被告稱是有人叫他拿取該等物品有無意見?)被告所述不實。因為被告講不出那人是誰,且我到現場都沒有看到任何人,我回家一下馬上就回來,且監視器只有拍到被告一人。」(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堪認被告辯稱是一個老伯要伊去拿的,那個老伯跟伊說那些東西都是他的,及老伯坐在土地公的旁邊,那裡並沒有監視器云云,均係其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尚與事實不相
符合,委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峯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先後3次進入上址之土地公廟內,3次均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而放置在供桌上之供品等物,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深夜時分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竊財物之價值尚低、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一│102年1月20日凌晨0時56分許│├──┼─────────────┤│二│102年1月20日凌晨0時57分許│├──┼─────────────┤│三│102年1月20日凌晨1時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