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斌華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蘆竹鄉○○村0鄰○○○村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斌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行為後所生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本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該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且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非必然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又明顯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修正後刑法規定當屬較有利於受刑人者,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周斌華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之附表就編號3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及編號4至7所示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暨判決確定日期等項所載,均有錯誤,由本院更正如本件裁定附表所示),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102年7月22日出具之聲請狀在卷可憑。又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7年4月25日│97年9月2日│97年12月8日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7年度偵緝│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毒偵││及案號│字第1290號│第20061號│字第33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16│97年度桃簡字第38│98年度審訴字第77││實││9號│62號│8號││審├──┼────────┼────────┼────────┤││日期│98年1月13日│97年12月30日│98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16│97年度桃簡字第38│98年度審訴字第77││決││9號│62號│8號││├──┼────────┼────────┼────────┤││日期│98年2月20日│98年2月26日│98年5月25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1440號││├──────────────────────────┤││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6月8日│97年7月5日│97年7月1日前某│││││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緝││及案號│字第24、25號│字第24、25號│字第24、2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665│98年度訴字第665│98年度訴字第665││實││號│號│號││審├──┼────────┼────────┼────────┤││日期│98年6月24日│98年6月24日│98年6月24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31│98年度上訴字第31│98年度上訴字第31││決││34號│34號│34號││├──┼────────┼────────┼────────┤││日期│98年8月5日│98年8月5日│98年8月5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1440號││├──────────────────────────┤││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7│8│9│├─────┼────────┼────────┼────────┤│罪名│竊盜│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7年7月8日前某│97年6月11日│97年7月1日│││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緝││及案號│字第24、25號│字第24、25號│字第24、2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665│98年度訴字第665│98年度訴字第665││實││號│號│號││審├──┼────────┼────────┼────────┤││日期│98年6月24日│98年6月24日│98年6月24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31│98年度台上字第63│98年度台上字第63││決││34號│43號│43號││├──┼────────┼────────┼────────┤││日期│98年8月5日│98年10月29日│98年10月29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1440號││├──────────────────────────┤││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10│11│12│├─────┼────────┼────────┼────────┤│罪名│搶奪│搶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7月8日│97年7月6日│97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緝│檢察署97年度偵字││及案號│字第24、25號│字第24、25號│第2555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665│98年度訴字第665│98年度訴字第364││實││號│號│號││審├──┼────────┼────────┼────────┤││日期│98年6月24日│98年6月24日│98年12月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98年度台上字第63│98年度訴字第364││決││43號│43號│號││├──┼────────┼────────┼────────┤││日期│98年10月29日│98年10月29日│99年3月16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1440號│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1897號││├─────────────────┼────────┤││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編號12至14所示之│││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定應│罪,曾經臺灣桃園│││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編號│13│14│├─────┼────────┼────────┤│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1日│97年12月4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及案號│第25550號│第2555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364│98年度訴字第364││實││號│號││審├──┼────────┼────────┤││日期│98年12月3日│98年12月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364│98年度訴字第364││決││號│號││├──┼────────┼────────┤││日期│99年3月16日│99年3月16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1897號││├─────────────────┤││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