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 蘇志豪 被告 李淑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1日結婚,在中國大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100年3月28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僅在臺灣生活近1年,嗣於101年2月22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均表示除非原告答應其所開立之諸多條件,例如不與原告家人同住、金錢全交由被告管理等內容,否則拒絕再到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迄今已近1年多未共同生活;再者被告於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東鄉縣人民法院判准離婚,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等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73號卷第5、6頁,本件為該法院移轉管轄前來,下稱新北地院卷),並有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30日新北鶯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9-2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1年2月22日離境後,即未再進入台
灣地區,經原告多次聯繫,均因兩造價值觀差異甚大,無法勸說被告返臺;且被告業於大陸地區江西省東鄉縣人民法院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判准離婚等情,業據原告到院陳述綦詳,且有伊提出之江西省東鄉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兩造網路即時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56頁),並經本院函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自101年2月22日出境臺灣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1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佈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0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22日離境後即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長達約1年多未共同生活,期間復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且被告甚至於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判決准被告與原告離婚,已如前述,該判決雖因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認可而在臺灣地區不生效力,惟依此顯見被告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已達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