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67號

原告 林萬釧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告豐丞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之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借用訴外人三豐土木包工業(下稱三豐公司)之名義,將車籍登記於其名下,嗣於96年11月間,原告與三豐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靠行於被告公司並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原告業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借名登記關係,惟系爭車輛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原告得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業已終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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