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417號

原告 曾元廷

被告 劉棋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3時16分許,行經原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水果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鑽入該攤位內,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800元,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審易卷第15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要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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