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09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被告 朱永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永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鉍勝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鉍勝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並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02,924元,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分36期,每期應繳2,859元,如未依約繳款,被告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2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2,885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鉍勝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