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090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高彬修

被告 朱永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永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鉍勝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鉍勝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並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02,924元,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分36期,每期應繳2,859元,如未依約繳款,被告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2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2,885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鉍勝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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