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41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盈志

被告 歐月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最高以九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調整,倘未依約攤還本息,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112年3月13日止,現仍積欠本金6,72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清償,但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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