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11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一百八十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一百八十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陳美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397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0,000元,自97年1月21日前,利率前2期週年利率固定0%,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69%(1.03%+12.69%=13.72%)計付利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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