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167號

原告 戴崇祐

被告 林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

132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