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9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約定書第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本件兩造間係簽訂現金卡契約,原告乃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此觀卷附「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等字樣即明,是本件兩造應依原告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背面印製之「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之約定,非僅依一般約定書之約定甚明,而兩造間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十五條係約定「如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雙方並同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作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除本院所轄之臺北縣市外,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大同區、臺北縣三重市、永和市、板橋市、新莊市、蘆洲市、土城市、中和市、汐止市、臺中縣市、高雄縣市、臺南縣市、嘉義市、桃園縣市、新竹市、彰化縣市、花蓮市、基隆市、雲林縣、宜蘭市、南投縣、屏東市均設有分支機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原告公司營業處所據點網頁可參,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台臺北、士林、板橋、臺中、高雄、臺南、嘉義、桃園、新竹、彰化、花蓮、基隆、雲林、宜蘭、南投、屏東等十六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無效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十一號,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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