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澄凱選任辯護人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澄凱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延長羈押,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規定,以6次為限。此外,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及46年臺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許澄凱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坦承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並有檢察官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等在卷,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被告的犯罪手法、現場死傷狀況來看,可以預期將來刑度不會太輕,依一般人畏懼刑法的基本人性,還有被告本案犯罪後逃離現場的犯罪情狀觀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在光天化日下開農用曳引機衝撞人潮眾多的早餐攤位,犯罪手法殘忍,又是因為細故的犯罪動機,本院認為如果讓被告在外,對社會治安有一定程度的危害,相較於羈押被告,社會公益的保障比其私人的權利更值得保護,也沒有其他的手段可以代替羈押,故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自103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並裁定自10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但希望能交保等語。本院參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等情之後(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認被告對其所犯被訴罪名已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案發後,被告有逃逸之行為,嗣由警方循線查獲乙節,亦有相關證人之供述在卷可憑,顯見本件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同時犯數個殺人未遂罪),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刑責甚重,則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受上開重刑宣告之人,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較高,在在足見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以保全被告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且被告於接受法院訊問時亦供稱沒有錢可以交保等語,羈押被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被告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事實,堪以認定,自應延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高士傑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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