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23號抗告人 林再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明經陳明鄉陳明緯 、徐 陳美華 、黃陳德華、 杜書任杜書伉藍阿文 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使屆至,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相對人陳明經、陳明鄉、黃陳德華、杜書任、杜書伉、 徐陳美華 於103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面積1,311.63平方公尺出售予相對人藍阿文,而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規定通知抗告人有無承買意願,故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惟抗告人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無提出相對人間買賣價金為據,則原法院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7,423,890元(303,0001,311.63=397,423,89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82,211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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