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604號上訴人 彭岳平
吳姿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世基工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訴訟,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是單一原告對數被告,或數原告對單一被告,或數原告對於數被告,利用同依訴訟程序,即屬共同訴訟。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於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但得合併加計總額後核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依上揭說明,應各別徵收裁判費,並因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165萬2=330萬),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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