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澄凱選任辯護人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毀損他人物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卯○○患有斜視殘疾,擔心他人異樣眼光而缺乏自信心,平日係在雲林縣○○鎮○○路「王澍真診所」對面經營水果攤。乙○○、丙○○兄弟、與丙○○之妻丑○○則在距離卯○○之攤位約150公尺處,即雲林縣○○鎮○○路○○號對面之鐵皮屋經營早餐攤位(下稱本案攤位)。緣丙○○於103年
9月上旬某日,因要求卯○○將停放於本案攤位旁之汽車移開,並對卯○○嗆聲,卯○○為此耿耿於懷。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7時至8時許,卯○○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因想起與丙○○之前開糾紛,越想越氣憤,竟於酒後駕駛其父親 許麒麟 所有,JOHNDEERE廠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型號為821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即農用曳引機(下稱曳引機),前往本案攤位處要找丙○○,欲駕駛曳引機衝撞本案攤位以教訓之。迄至同日8時41分許,其駕駛曳引機抵達雲林縣○○鎮○○路及文昌路口時,先將曳引機停放在該路口,並走下曳引機前去本案攤位前,對正在賣早餐之丙○○嗆聲:你是不是很大尾等語。斯時,卯○○已見到乙○○、丙○○及丑○○在本案攤位後方忙碌,前方有許多客人正排隊買早餐,也有部分客人坐在本案攤位旁用餐,附近停著汽機車,且曳引機體型龐大(車頭高度為2公尺8公分,車身高度為3公尺5公分,不含農具全長為5公尺20公分,含農具全長為6公尺80公分,前輪含輪胎直徑為1公尺,輪胎面寬為20公分,後輪含輪胎直徑為1公尺87公分,輪胎面寬為50公分,總重為7,465公斤),如突然駕駛曳引機對本案攤位方向衝撞,主觀上已能預見將會輕易碾壓附近民眾(包含兒童),造成重大死傷或財物損失,然其仍基於損壞本案攤位之直接故意,與縱使發生死亡或財損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及毀損他人汽機車之未必故意,旋即返回曳引機上(從走下曳引機到返回曳引機之時間不到1分鐘),駕駛曳引機直接朝本案攤位加速衝撞,眾人皆反應不及,原本坐於本案攤位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等待購買早餐之 吳佩玲 (申○○之女友)因遭曳引機直接從後方撞擊倒地後,復遭左前後輪接續碾壓,致胸腹部等處受到重創;又因本案曳引機衝撞之結果,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等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等傷勢(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乙○○及丙○○幸未受傷,其7人均未有生命危險,此部分殺人行為均僅未遂),本案攤位之鐵皮屋、攤架等財物及停放在該攤位前之各該汽、機車均遭撞毀損壞(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另外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車損部分均撤回告訴;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未據告訴)。另卯○○於衝撞後,為順利離開現場,另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立即駕駛曳引機後退撞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汽車,使左側車身板金凹陷損壞,並隨即駕駛曳引機沿文昌路往北方向逃離。嗣警員巳○○於同日8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處理其他交通事故時,接獲民眾通報後前往攔檢,進而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旁攔停卯○○所駕駛之曳引機,再於同日9時11分許,對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而吳佩玲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17時19分許,因遭本案曳引機碾壓身體,造成外傷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後腹腔出血合併血腫、大腸頓挫傷合併缺血性壞死、小腸腸繫膜破裂、橫膈膜破裂合併氣血胸而不治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張○瑄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見本院重訴卷一第
210頁),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規定,本案判決書提到被害人張○瑄時,為保護其隱私,不予揭露全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關於戊○○、辰○○、丑○○、酉○○、乙○○、丙○○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68頁至第71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6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77頁),而張○瑄於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因其未滿16歲之故,依法無庸具結(檢察官已告知仍應據實陳述),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09頁至第109頁反面、第21
8頁反面至第2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8頁至第12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13頁、第218頁反面、第235頁至第237頁反面;本院重訴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吳佩玲之父)、乙○○、丙○○、丑○○、戊○○、辰○○、酉○○(即張○瑄之母)、張○瑄、丁○○、警員巳○○、目擊證人 蘇量 全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61頁;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68頁至第71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19頁反面至第222頁、第23
0頁至第224頁反面),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68頁)、丑○○、戊○○、辰○○、酉○○、張○瑄受傷之診斷證明書6紙(見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之現場位置關係圖乙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現場(含勘查)照片138張(見警卷第82頁至第89頁;相卷第77頁至第85頁至第92頁;偵卷83頁至第105頁)、曳引機之基本資料與購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80頁;相卷第105頁至第
107頁)、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相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車號000-000號機車維修之估價單1紙(見偵卷第59頁)、本案攤位之維修明細、估價單、車號000-000號機車維修之估價單各1紙(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61頁至第
26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3紙(見偵卷第23頁、第27頁、第32頁)、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之擷取畫面15張(光碟在偵卷證物袋內,照片見本院重訴卷一第78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曳引機上路,進而衝撞本案攤位之犯罪事實已可認定。
㈡吳佩玲於案發時原本坐於本案攤位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上等待購買早餐,卻遭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曳引機直接從後方撞擊倒地,復遭左前後輪碾壓,導致胸腹部等處受到重創,雖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03年10月12日17時19分許,因遭本案曳引機碾壓身體,造成外傷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後腹腔出血合併血腫、大腸頓挫傷合併缺血性壞死、小腸腸繫膜破裂、橫膈膜破裂合併氣血胸而不治死亡等情,也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2頁),復經承辦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勘驗)吳佩玲之屍體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7頁反面、第61頁、第64頁至第75頁),且該案發經過,也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內容無誤(見勘驗筆錄,本院重訴卷一第105頁反面至第108頁,另可見本院重訴卷一第78頁至第87頁之監視器翻拍之擷取畫面),亦堪認定為真。
㈢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當無所謂必以有構成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尤無得以推論未必故意不能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之本案曳引機體型龐大(車頭高度為2公尺8公分,車身高度為3公尺5公分,不含農具全長為5公尺20公分,含農具全長為6公尺80公分,前輪含輪胎直徑為1公尺,輪胎面寬為20公分,後輪含輪胎直徑為1公尺87公分,輪胎面寬為50公分,總重7,46
5公斤),經此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勘驗明確(見相卷第63頁之勘驗筆錄),並有本案曳引機之蒐證照片與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05頁;偵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1頁,其中檢察官勘驗曳引機高度為「3米10公分」,與基本資料記載之「3米5公分(3059mm)」有差距,應以出廠時之資料較為可信),是不論車長、車重或輪胎大小,均非一般自小客車可比,是若駕駛曳引機撞擊人車或物品,將輕易造成他人死傷或財損之結果(案發地點之攤位鍋爐或機車扭曲變形,安全帽破裂,見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此為不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斷,並為智識程度正常之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0頁)。且被告平常經營之水果攤距離案發地點約150公尺,被告與該處有地緣關係,對於案發時間該處人車眾多乙節,已難諉稱不知,而其於動手前去找丙○○嗆聲時,亦已見到乙○○、丙○○及丑○○在本案攤位後方忙碌,前方有許多客人正排隊買早餐,也有部分客人坐在本案攤位旁用餐,附近停著汽機車,此觀被告於警詢及聲押訊問時供稱:我有看到攤位前有很多人等語可明(見警卷第4頁;聲羈卷第10頁反面),佐以本案攤位並無禁止少年或兒童消費之限制,父母帶同子女一同用早餐又屬社會常態,則其主觀上自有預見若駕駛本案曳引機衝撞本案攤位,將有可能撞到他人(含兒童)或汽機車,導致死亡或財損結果,但其仍悍然為之(依本院勘驗所見,被告係有「踩油門加速」衝撞之行為,本院重訴卷一第106頁反面),則其因停車糾紛,於案發時地決意駕案曳引機衝撞本案攤位時,除主觀上有毀損本案攤位之直接故意外,也有縱使撞到他人(含兒童)或汽機車導致死亡或財損結果,亦在所不惜,即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及毀損他人汽機車之未必故意甚明,簡言之,被告主觀上清楚知道其駕駛體型龐大之曳引機衝撞本案攤位再離開,將間接波及周圍人車,卻仍義無反顧,執意為之,參前說明,可謂其係基於殺人(即攤位老闆與客人)與毀損附近汽機車之未必故意而為之。至於被告於加速衝撞後要離開現場時,駕駛本案曳引機後退撞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汽車,自係「另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所為(起訴書第2頁記載「接續」毀損犯意,本院不採)。又被告上開行為終致吳佩玲死亡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他人受傷、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案攤位、汽機車損壞之結果,則被告之行為與上開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可議。至乙○○、丙○○雖倖免於難而未成傷,然此僅係死亡結果未發生而已,被告駕駛曳引機衝撞本案攤位之行為,已足證其對乙○○、丙○○亦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並著手於殺人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難解免被告此部分之刑責,仍屬殺人未遂。
㈣綜上所陳,本院認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酒後駕駛曳引機上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駕駛曳引機撞死吳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駕駛曳引機衝撞乙○○、丙○○、丑○○、戊○○、辰○○、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駕駛曳引機衝撞本案攤位及損壞汽機車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張○瑄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故被告駕駛曳引機衝撞張○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少年未遂罪,應依法加重刑責(但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起訴書漏未認定張○瑄為少年,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之規定(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為獨立之新罪名,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應有疏漏,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予被告及辯護人一併答辯,自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另外,被告在酒醉駕駛曳引機過程中雖有中途停下至本案攤位嗆聲之動作,但其停駛時間短暫(不到1分鐘,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07反面至第108頁之勘驗筆錄),應係基於同一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犯罪時地密接而屬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侵害同一公共安全法益,成立接續犯;被告駕駛曳引機衝撞本案攤位時,以左前後輪碾壓吳佩玲2次導致死亡之結果,亦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犯罪時地密接,客觀上難以分別評價,侵害同一生命法益,亦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此為實務上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曳引機作為其殺人之方法,縱有事後逃逸之行為,參前說明,也與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予敘明。
三、被告以一個駕駛曳引機衝撞本案攤位之行為同時觸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成年人故意殺少年未遂罪、以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不含毀損丁○○汽車之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對乙○○、丙○○之殺人未遂犯行,但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之上開殺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
四、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罪)、殺人罪(一罪)以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一罪,此指毀損丁○○汽車板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毀損吳嘉裕汽車之部分與上開殺人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云云,不為本院所採。另外,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曳引機有獨立動力,屬於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固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然被告於酒後駕駛曳引機上路所犯殺人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核屬「故意犯」,而非「過失犯」,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無上述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㈠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又飲酒至醉,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酒醉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故應由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有精神疾病,且於案發後為警方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等語。本院乃依聲請囑託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戴德森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戴德森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敘明:①許員(即被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酒精依賴(酒精成癮)。許員涉案時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②許員除急性胰臟炎住院期間短暫出現視幻覺外,否認有其他幻覺經驗,其記憶力、計算能力、定向力、判斷力、抽象思考正常。③許員家族中並無精神病家族史,本身過去也未有精神疾病史,許員能回憶案發當日之行為,顯示其涉案行為時及鑑定時之判斷與常人無異,仍具現實感。縱使許員酒後可能因此稍損其操作協調或判斷能力,然其非首次飲酒過量,參酌其過往酒駕與酒後暴力之行為,許員仍應為本身飲酒後之行為負責等語,此有戴德森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1月7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出具上述鑑定報告之戴德森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侯育銘 也於審判中以鑑定證人身分作證稱:當初鑑定團隊內有社工師、心理師跟醫師,鑑定流程有心理測驗、社工詢問、醫師檢查跟腦波檢查,從早上
9點做到下午4點,我們鑑定被告除了酒精成癮以外,並沒有其他精神異常,因為被告可以回想起案發當時狀況,所以我們認為酒精對被告控制力之影響沒有達到顯著狀態,被告雖然被酒測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但並沒有影響我們的判斷。被告在之前雖然有到我們醫院就診,但那是因為糖尿病血糖控制不穩定來住院,那時精神科會診評估被告可能有憂鬱症狀與酒精成癮,但那時沒有把憂鬱症狀寫進臨床診斷中,代表被告之憂鬱症狀不明顯,至於被告於急性胰臟炎住院期間產生幻覺,這是暫時性生理狀態影響到大腦功能所造成,是可以恢復的,不能因為這樣就說被告有精神疾病。被告的糖尿病只要血糖控制好,一般精神狀態不會有問題,被告的腦波檢查也是正常。而且被告知道他飲酒後控制力會變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這是他可以預見的等語甚詳(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2
2頁反面至第229頁反面),本院認為壬○○○○為專業精神科醫師,在戴德森嘉義基督教醫院服務近20年,每年要經手10至20件之司法精神鑑定案件(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22頁反面),有豐富之經驗與專業知識,且其鑑定作業也未違反實務上一般鑑定程序,內容也無前後矛盾或歧異之處,並有被告於案發前至戴德森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以參酌(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6頁至第24頁,第16頁病歷主要診斷欄位記載「Alcoholism」,即係酗酒之意),所得鑑定結果自屬真實可信。
㈢從上述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並無精神疾病,但有酒精成癮症
狀。又被告於案發後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
0.91毫克,然被告自承從16歲開始便每天飲酒,近2、3年來每天都會喝2至3瓶鹿茸酒,案發當日飲酒量與平常差不多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36頁至第236頁反面),壬○○○○也作證稱:酒精成癮患者對於酒精的耐受性會比一般常人還要高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衡以市場內人車眾多,車道之間距無法讓二臺汽車併行會車,但被告仍能駕駛體積龐大之曳引機順利進入轉彎進入文昌路,之後對準本案攤位衝撞而去,之後再倒車離開,且其初次下車找丙○○等人嗆聲時,也未見有何左右搖擺或精神不濟之情事,又於肇事後,雖有一名男子出面阻擋被告離開,但被告駕駛曳引機緩緩進逼,直到該名男子讓路後被告才駕駛該曳引機沿文昌路往北逃逸(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之筆錄與所附照片,本院重訴卷一第78頁至第92頁、第106頁至第108頁),待警方獲報前去追逐,尾隨被告左轉文仁路再又轉大同路,最後行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被告才停車受檢(見警員巳○○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重訴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對此被告供稱:我知道警察追我,我想要跑,但後來發現跑不掉了就停下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37頁至第237頁反面);警員巳○○也於審判中作證稱:被告在逃逸過程中沒有撞到其他車輛,是因為被告不配合我們停車受檢,所以我們在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才會寫被告駕駛操控力及判斷力欠佳,並不是指被告開車有搖晃之狀況,他下車後有在現場跟我們講說剛開車去撞別人攤子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
230頁反面至第232頁)。則從被告駕駛曳引機進入市場直到被警方查獲過程中,被告均能依己意控制曳引機,未見有何酒醉危及其駕駛操控力之情事,甚至意識清楚,能記得案發過程,足徵被告縱有飲酒情狀,也未達顯著影響其辨識力或控制力之程度,換言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到因酒醉而「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9條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從獲減免刑責之寬典。
七、量刑之理由: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為相對死刑之罪,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得以保留一線生機,而非謂凡犯殺人罪者,均應一律與社會永久隔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因想起與丙○○之停車細故,在酒
測值甚高之狀態下駕駛曳引機至人潮眾多之市場,進而朝本案攤位衝撞後離開,除造成本案攤位受損之外,亦導致無辜民眾死傷與汽機車受損之結果,且死者吳佩玲於案發時年僅21歲,正值人生之黃金時期,豈料再平凡不過之等候買早餐舉動竟造成寶貴生命因而逝去,對吳佩玲本人與吳佩玲之家屬來說,均是難以承受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巨大,也永難平復,而於案發後迄今,被告均未賠償、略撫吳佩玲之家屬,惡性不可謂輕,但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罪,賠償其他部分受害人(見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本院重訴卷一第53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247頁至第252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2頁),尚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又被告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信其平日素行尚可,非屬習於犯罪之人,本案係在酒後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並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況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有斜視之殘疾,本身容易缺乏自信心,擔心別人異樣眼光(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1頁),這也是被告將單純停車糾紛放在心裡耿耿於懷之原因,故其幾杯黃湯下肚,一時衝動犯案,仍不足認定其良知已失,泯滅人性,進而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另參諸其他案件中行為人掄刀動槍等預謀式的或狂烈式的殺人行徑,殺後復積極毀屍滅證之犯後態度,視人命如草芥或顯露出對社會之敵視性格,被告於酒後駕駛曳引機衝撞之情節尚不能等同視之,應有教化之可能,雖殺人罪所生之實害同樣無可彌補,但與罪無可逭或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之犯行仍有程度上之差異,實不宜逕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兼衡被告自承與配偶於案發後已經離婚,育有二名小孩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與國小二年級,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之前以經營水果攤為生,經濟狀況普通,暨丁○○汽車板金凹陷之受損程度非鉅,被告酒醉駕車之時間不短,酒後駕駛曳引機上路之危險性不比一般汽機車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拘役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無法合併定刑),以資懲儆。並期許被告能藉由刑之處罰、教化,徹底改過以重返社會,盡其能力賠償、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八、扣案之曳引機為被告之父親許麒麟所有,尚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復有本案曳引機之出廠證明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0頁),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之沒收要件不符,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並已另依許麒麟之聲請於本案終結前裁定發還之,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述時地,駕駛曳引機衝撞本案攤位,同時導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汽機車損壞(即起訴書第8頁附表二編號4至7;第9頁附表三編號1),因認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案檢察官認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應屬毀損罪而未據合法告訴之情形(見起訴書第9頁之附表三編號1),然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固為 施婷棋 所有(見偵卷第第24頁),且施婷棋並未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但該機車於案發當日為施婷棋之父親癸○○騎乘至案發現場,為癸○○所管理使用,此有癸○○之警詢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14頁),則依前說明,癸○○同為機車受損之被害人,故癸○○於案發當日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見警卷第40頁),應屬合法告訴權之行使,被告此一毀損犯行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至於事後撤回告訴,則係另外一事),本院本應一併審理。另外關於 劉季宜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受損部分(即附表四編號3),雖劉季宜之妹戌○○於警詢中表示受到劉季宜之委託代為提出毀損告訴(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但卷內並無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可資參酌,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所定代理告訴應提出委任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規定不合,應認代理告訴不生效力,一併說明。
肆、經查,被告毀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他人汽機車之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據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建佑 (原名辛○○)、庚○○《林建佑(原名辛○○)所有車號000-
000號機車之使用人,亦為實行告訴權之人》、申○○、酉○○、己○○及癸○○與被告和解成立,上開人等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此有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一第53頁、第114頁至第11
7頁、第247頁至第252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2頁),原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但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殺人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肆、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午○○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高士傑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卯○○殺人未遂之對象一覽表┌──┬─────────┬──────────┬──┐│編號│被害人姓名│所受傷勢│備註│├──┼─────────┼──────────┼──┤│1│戊○○│①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警卷││││、下唇之開放性傷口│第63││││、胸壁挫傷、右上臂│頁││││挫傷、左手肘擦傷、│││││右踝扭傷。│││││②疑左側顳顎關節受傷│偵卷││││合併疼痛。│第60│││││頁│├──┼─────────┼──────────┼──┤│2│辰○○│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挫擦│警卷││││傷併疑似脛骨閉鎖性骨│第64││││折、右足部擦傷。│頁│├──┼─────────┼──────────┼──┤│3│丑○○│左內踝骨折、雙上肢及│警卷││││背部1至2度燙傷(佔體│第65││││表面積5%)。│頁│├──┼─────────┼──────────┼──┤│4│酉○○│右小腿撕裂傷1×0.5公│警卷││││分。│第66│││││頁│├──┼─────────┼──────────┼──┤│5│張○瑄│背挫傷、右小腿撕裂傷│警卷││││4公分│第67│││││頁│├──┼─────────┼──────────┼──┤│6│乙○○│未成傷││├──┼─────────┼──────────┼──┤│7│丙○○│未成傷││└──┴─────────┴──────────┴──┘附表二: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一覽表(已經合法告訴)┌──┬─────────┬─────────────┐│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姓名│受損財物│├──┼─────────┼─────────────┤│1│乙○○、丙○○、張│其三人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號對面鐵皮屋之攤││││位及攤架等物《幾乎全毀,全││││部換新費用將近新臺幣(下同││││40萬元》?。│├──┼─────────┼─────────────┤│2│丙○○│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維修費用1,280元》││││。│├──┼─────────┼─────────────┤│3│戊○○│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維修費用12,850││││元)│├──┼─────────┼─────────────┤│4│丁○○│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左側板金凹陷受││││損,無報價單或維修單)。│└──┴─────────┴─────────────┘附表三: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一覽表(告訴後於審理中經撤回)┌──┬─────────┬─────────────┬──────┐│編號│被害人姓名│受損財物│備註│├──┼─────────┼─────────────┼──────┤│1│林建佑(原名辛○○│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由林建佑(原│││)、庚○○│輕型機車(由庚○○所使用)│名辛○○)、│││││庚○○提出毀│││││損告訴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撤回│││││告訴│├──┼─────────┼─────────────┼──────┤│2│申○○│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由申○○提出││││重型機車│毀損告訴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3│酉○○│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由酉○○提出││││重型機車│毀損告訴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4│己○○│ 林豐林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由己○○提出││││自小貨車│毀損告訴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5│施婷棋、癸○○│施婷棋所有車號000-000號重│由癸○○提出││││型機車(案發時由癸○○使用│毀損告訴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施婷棋│││││並未告訴)│└──┴─────────┴─────────────┴──────┘附表四: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一覽表(自始未經合法告訴,不在
起訴範圍)┌──┬─────────┬─────────────┬──────┐│編號│被害人姓名│受損財物│備註│├──┼─────────┼─────────────┼──────┤│1│ 詹凱傑 │詹凱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2│ 蔡經郎 │蔡經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3│劉季宜│劉季宜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