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進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7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進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
一、何進裕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文安南街與某無名巷口時,不慎與黃O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O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髖部、右手肘、右膝挫擦傷、右肩旋轉肌群扭挫傷併右肩僵痛、右膝前十字韌帶外挫傷併腫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何進裕明知黃O珊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為逃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O珊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逕行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逃離現場。嗣經在場民眾在覺民路與陽明路口附近將何進裕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O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何進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訴字卷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進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40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6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大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至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至18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21頁、第32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2至2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31頁)、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表(審交訴字卷第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傷害之嚴重程度(駕駛自小客貨車與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黃O珊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髖部、右手肘、右膝挫擦傷、右肩旋轉肌群扭挫傷併右肩僵痛、右膝前十字韌帶外挫傷併腫痛等傷害),被告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具體危險(經在場民眾在覺民路與陽明路口附近將何進裕攔下後始返回現場),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審交訴字卷第22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5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字卷第5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O珊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再對被告何進裕訴究……請求撤回告訴,其餘犯行,懇請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審交訴字卷第23頁),再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被告沒有前科,被害人也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斟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刑度」等意見(審交訴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叁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肇事致人傷害後不得逃逸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