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570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股務(即原告)處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相對人 余嘉生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被告) 郭佳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8,5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53元,聲請人先前僅繳納裁判費20,008元,尚欠30,645元,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聲請人並於102年5月8日如數補繳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70號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頁、本院卷㈡第90至90頁反面)。惟本院前開裁定誤算為上訴之裁判費,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33,769元,故聲請人溢繳16,884元(計算式:50,653-33,769=16,884)。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部分之裁判費,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