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六號
原告丁○○被告 吳奇篤
戊○○丙○○甲○○乙○○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己○○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 吳其篤 、戊○○、丙○○、甲○○、乙○○、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其篤、戊○○、丙○○、甲○○、乙○○等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吳其篤、戊○○、丙○○、甲○○、乙○○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