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71號聲請人 胡雨涵 失蹤人 胡穎芝 上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胡穎芝(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國73年6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胡穎芝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姐胡穎芝(年籍如主文)於66年6月30日起無故失蹤,音訊全無,迄今已有34年之久,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司家 催字第39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之胞姐胡穎芝於66年6月30日無故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
100年2月17日刊登新聞紙,惟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刊登證明單、報紙、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393號民事裁定為憑,復經證人即失蹤人之胞姐 胡穎霞 於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93號召開調查庭時,在場證稱:「當天她們夫妻要坐車回梓官,她先生去上廁所,回來後有人通知失蹤人疑似坐上一台客運往台南方向,可能因為身上有金飾被人拐跑。」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93號99年11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詞明確,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本件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而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經聲請人到院陳述在卷,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胞妹,自屬利害關係人,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胡穎芝死亡,應予准許。
四、胡穎芝自民國66年6月30日失蹤,計至民國73年6月30日計
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