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莊明發
譚香意 被告 顏清 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顏清和 於民國9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
2.3%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還本息,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00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該次應償還100年6月8日至同年7月7日之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曾具狀表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尚有爭議等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借款契約、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僅泛言法律關係尚有爭執,但既未具體指明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合,本院亦無從加以調查判斷,所辯自無可採。而被告既自約定之100年7月8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主張借款到期,即無不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規定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6,543元(500+16,043=16,543)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