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12日,以87年偵字第6853號、88年度偵字第1170號、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3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7月13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其後甲○○經執行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三、甲○○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0年5月24日回溯26小時,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0年5月2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驗尿液查獲。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右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驗尿液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非法施用毒品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其經戒治後,仍無法戒斷,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永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