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汽車右前車門門板及右前葉子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5行補充「右前車門門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組成汽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右後側葉子板鈑金,則具有美觀及安全防護之功能,如遭擦撞致鈑金凹陷受損,自足減損該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之財物損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門門板及右前葉子板,因遭被告持剪刀刮花,致該門板及葉子板之鈑金及油漆受損,依前開損壞之程度,已達於一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自合於刑法第354條所定「損壞」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竟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尚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剪刀1支,為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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