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8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丁○○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戊○○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其與相對人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多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紙以為釋明。然查聲請人名下雖有多筆財產,且其92年度薪資所得、租賃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755,434元,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物共十六筆,財產總額67,220,440元,93年度薪資所得、租賃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總額為250,855元,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物共十六筆,財產總額67,220,44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已堪認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及大筆財產,顯見聲請人有工作能力自明,非無經濟信用之人。且核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應徵訴訟費用額為3,312,803元,相較於聲請人之資力,仍屬九牛一毛;則本院認聲請人既有工作及收入,本件訴訟費用金額雖龐大,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