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38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六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上開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及逾期(循環)利息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合計為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上開約定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由本件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