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定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橘色菸壺吸食器壹組(內含大麻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大麻吸食器壹組(內含大麻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橘色菸壺吸食器壹組(內含大麻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大麻吸食器壹組(內含大麻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定緯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民國105年5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㈡105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即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放入大麻吸食器煙斗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5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橘色菸壺吸食器1組(含大麻殘渣)、大麻吸食器1組(含大麻殘渣)及棕色圓形錠劑5粒(檢驗前淨重5.6910公克,取樣0.0287公克,餘重5.6623公克)。並於105年5月1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定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伊沒有吸食其他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20至23頁),復有橘色菸壺吸食器1組(含大麻殘渣)、大麻吸食器1組(含大麻殘渣)扣案可佐;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是被告前開自白任意性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105年5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確有於105年5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9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本案扣案之橘色菸壺吸食器1組,其內所殘留之殘渣,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大麻主要成分之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足認該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大麻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大麻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
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組,經初步鑑驗其內殘留大麻殘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復衡以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大麻陽性反應等情,足認該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大麻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大麻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組,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棕色圓形錠劑5粒(鑑驗前合計淨重5.6910公克,取樣0.028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6623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7頁),然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故與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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