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所謂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申請人為單身戶者,住所地於台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臺幣(下同)28,000元者,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人,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法律扶助法62條、第3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台北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住居臺北市,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人,有台北法扶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其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須符合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38,000元、可處分之資產低於50萬元,始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而聲請人97年度所得計薪資所得747,3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62,279元,自不符上開規定之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台北法扶會審查時係以聲請人96年度之全年所得250,051元為認定標準,自非符合事實。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依聲請人之前開所得狀況,參以應徵之上訴裁判費13,545元,衡情尚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據前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又本院既已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而原法院已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裁判費,是聲請人如未於收受本件裁定後補繳,本院將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另行裁定駁回上訴,希勿自誤,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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