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廖武正 即綜合機車行貸款,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一輛,並約定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二百元,計分六期,並應按月給付三千七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之居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一百號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債務人即甲○○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基於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取得上開車輛即擅自遷移,除自備款二千元外,均未付款,經廖武正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致其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於同日施行,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既經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