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364號
原   告  蘇立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先生等間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高先生」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惟未
提出該名「高先生」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
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致本院無法確認被告人
別身分及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1月15日送達並
由同居人即原告之父 蘇德雨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所為起訴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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