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239號
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106年
度橋簡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抗告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95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
正補繳,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
實,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
開條文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
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當事人
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
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為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於106
年9月30日修正後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抗告人日後所提出之訴訟文書,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
可,不得為之,若抗告人未依此辦理,將無法生提出訴訟文
書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程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