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施蕊 (英文名:SRIRAHAYU)
相 對 人 品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
字四八五0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七年度潮補
字第六十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1128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485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張
桂香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
費等在內)於1/3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
4範圍內,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扣押、移轉等。惟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7年度潮補字第65
號),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系爭薪資債權移轉以滿足
其債權,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
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潮補字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自民國106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算至本件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日,其數額應為18,666元【計算式:18,000+18
,000×(135/365)×10%=18,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
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8,666元延後受償之利
息損害。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
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
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
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
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644
元(計算式:18,666×5%×34/12=2,644)。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