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1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簡世章
被   告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孟叡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黃俊嘉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號碼00000000等號之電信設備
使用,迄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303,906元,且迭
經原告催繳均未清償,原告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為此
,爰依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光世代(
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整合性契約書及電路出租業務服
務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若原告所檢附欠費單據上之金額及名稱沒錯,則
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清單、存證信函、依法追
繳函等件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4至15、20、21頁),復有
原告另行陳報之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
光世代(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整合性契約書、電路出
租業務服務契約、繳費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詳外放之原告民
事陳報狀附件),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經本院調查前揭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3,9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詳本院卷第50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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