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О號黎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欽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撤銷。
事實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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