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子彈壹顆沒收。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龍 」之男子索取一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之九MM子彈,並無故持有之,進而將之藏置於高雄市○○區○○街○號十六樓之三房間內床舖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床鋪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一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右揭時地在屋內床鋪遭警查獲子彈一顆,其有在屋內現場,惟矢口否認犯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該子彈不是伊持有,伊當天只是去找 鄭文源 ,現場尚有多人,伊不知遭警查獲之該子彈係何人所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供以:「(警方於今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高○○○區○○街○號十六樓之三,當場發現你所居住的房屋內床鋪上,放置一顆制式九○子彈(底火處之編號:NPA97號),而為警方查獲,你作何解釋?)該顆制式九○子彈是我所持有的無誤。」「我是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高市○○區○○路與七賢路口,是向一名綽號「文龍」(真實姓名不詳)的男子,討得該顆子彈,我無法與該名男子連絡。」「我知道無故持有械彈是違法行為,我只想留予把玩,且外出工作而忘記,所以未將子彈送交警察機關。」(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九○子彈是否你的?)是的,我是向一位叫「文龍」的人要的,是今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高市○○路與中山路向他要的,我沒有槍。」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核與證人即該屋之承租人 謝寶麟 於警訊中證稱:「(警方於今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高○○○區○○街○號十六樓之三臥房內,查獲一發制式九○子彈(底火處之編號:NPA97號)、為誰所有?)該發子彈是甲○○所有。」所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參與搜索警員 林良 易於原審及本院中陳稱:伊接到通報即持搜索票過去,當時伊進入後帶著謝寶麟到處搜索,後來進入屋內臥室,室內掛有衣服,謝寶麟聲稱衣服為其所有,該臥室床鋪曾有人使用,只因沒有整理所以凌亂,伊問這是誰在睡,謝寶麟告訴伊這是謝寶麟本人與甲○○在睡的,後伊是將凌亂床單掀起後跳出子彈而查獲,當場伊曾問子彈何人所有,但沒有人承認,事後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伊也曾告訴被告要考慮清楚等語。被告對子彈之來源供述具體明確,且子彈係在被告曾暫居臥室為警查獲,足認該顆子彈為其所有,否則被告如何能具體清楚供述子彈來源?除外復有載明在上址屋內臥室查獲子彈壹顆之檢察官搜索票,及註明子彈壹顆所有人由被告甲○○簽名按指印之搜索扣押證明書各一紙可按,並有子彈壹顆扣按足憑,而該顆子彈經送驗結果認定係制式口徑之九MM子彈,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卷附足稽,事證明確,雖證人鄭文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並未住在該處,伊當天在打麻將,房子是謝寶麟承租,被告來找伊等語。另證人謝寶麟於原審中證稱:甲○○是前一天到伊住處等語,然被告於警訊中已坦白供稱:「我現暫時住在那裏」等語,顯見證人鄭文源、謝寶麟所述不實,況上開證言內容,仍均不能作為該顆子彈並非被告所有之證明。縱上所述,被告右揭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制式子彈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並未持該子彈另犯其他非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押之子彈壹顆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表可按,經此偵審判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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