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承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南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2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552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8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始得超越,且超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超越之安全間隔,適前方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708號重型機車搭載 黃盟嘉 ,沿相同方向行駛在前,甲○○於超越該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乙○○、黃盟嘉因而人車倒地,乙○○致受有:「左側足背鈍傷合併挫傷」之傷害;黃盟嘉則因遭上開營業大貨車輾壓頭部,造成頭骨碎裂腦實質溢出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等罪嫌,係以:被告超車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疏未注意前方被害人及告訴人機車,貿然超車致擦撞機車而肇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留有被告所駕駛車輛輪胎拖滑痕2.6公尺,且係自外側車道向右外偏至機慢車優先道,足見係被告駕車往右外偏向行駛致與該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為由,並提出: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④現場照片51張。
⑤告訴人乙○○就診之郭 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
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⑦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95年6月15
日南鑑字第095590212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係興南公司司機,執行業務時,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肇事,告訴人乙○○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害人黃盟嘉因此死亡之結果並不否認,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規行為,是告訴人機車於超車時突然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距,以致肇事等語。
五、本院審酌:
甲、程序部分:㈠被告對於檢察官之證據方法中,主張告訴人乙○○於警詢中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94年12月30日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被害人或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人,並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3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若以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9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內告訴人乙○○,於94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分別就其有關本案被害事實所為之證述,依法應具結卻未命具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無證據能力,本院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就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㈠經查:被告甲○○對於其係興南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超車時與乙○○騎乘搭載黃盟嘉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乙○○因此受有上揭傷害,黃盟嘉因此死亡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公訴人提出上揭證據可以為證,當可認定。
㈡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沿中山路外側快車道,南
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車同向正前方有一部機車行駛中,當時我看見對方時有按鳴喇叭,對方車有聽到我喇叭聲後便向右駛至外側,當我車車頭已超越過對方機車時,不知何原因對方機車又向左偏過來我車右前輪,後我就聽到一聲撞擊聲並查看我車右後視鏡見對方機車跌倒等語(見相驗卷第
10、1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開在外側車道,看到我的正前方有台機車,我按喇叭,對方機車有駛至外側,當我超過對方機車時,對方又向左偏進等語(見相驗卷第73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機車是騎在外側車道中間,不是騎在機慢車優先道與外側車道中間,我有按喇叭2次,告訴人有聽到,我要過去的時候,過到一半,告訴人左偏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機車行駛於我的正前方,我按喇叭的目的是要讓被害人知道我的車子從她後面來,機車閃避到機車道後我才超越....是被害人機車突然偏左等語(見本院卷第
85、89頁)互核其供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無不可採信之處。依此被告之上揭供述,自得為肇事前曾經依上揭安全規則超車之規定按鳴喇叭,待告訴人機車靠邊表示允讓後,超越告訴人機車及被害人機車於靠邊後突然左偏之證明。
㈣本件肇事經送國立交通大學(以下簡稱交通大學)鑑定結果
:「現場刮地痕顯示倒地瞬間機車之運動方向,推算機車滑行時之角度約12.8度。機車乘客頭部遭大客車輪輾擠而致血液柱右前(東北)方噴濺,以標線寬10公分為基礎,推估大客車瞬間右後輪距離快慢車道線約70公分,比對刮痕起點距離快慢車道線0.6公尺,兩者應屬合理且相符。大客車右前輪弧上暗黑色條狀刮痕高度約116公分;機車把手、後視鏡高度約100、113公分,左後視鏡外型呈圓弧狀並無尖銳或凸角構造,且無點狀刮觸痕跡。大客車在肇事前10分鐘車速約維持在20公里/小時以下,僅兩度瞬間達到26、22公里/小時,以此慢速尚難造成刮痕維持水平若干距離(大客車輪弧正上方);研判大客車右前輪弧上暗黑色刮痕非本次事故所造成。大客車右側車身下部藍底白字(3737.2972)有『右上往左下』之表面灰塵擦痕,推斷即機車騎士與乘客跌落時接觸所致,因無其他跡證鑑識紀錄,尚無法明確認定兩車接觸點。現場機慢車優先道順暢無阻,機車騎士亦從未陳述任何道路障礙或異狀。綜合研析:就大客車車速紀錄、行駛軌跡推斷,大客車往右偏駛而擦撞機車,導致本事故之可能性極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該鑑定內容已排除被告所駕大客車右前輪處與被告機車車身發生撞擊之可能性,告訴人機車跌落地面前若有撞擊,較有可能之撞擊處在被告車身標示「3737.2972」電話號碼之前方某處,此處已為被告車輛車身中間近後輪處,此有被告車輛車身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2頁下方照片)。依此足認2車發生撞擊前,被告車輛已有近1半之車身在告訴人機車之側面或前方,如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車,2車之撞擊點應在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處,而非在被告車身中間處。
㈤再2車撞擊地點有向東北方向傾斜之機車刮地痕4.5公尺及同
方向傾斜之輪胎拖滑痕2.6公尺,該刮地痕起點位於外側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邊線約0.2公尺處,再往北方被害人頭部遭被告車輛碾壓處,距外側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邊線約0.3公尺(即外側車道寬3.2公尺減去被害人腦漿位置至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2.9公尺,等於0.3公尺),二者間位置相當,依此相對位置觀之,被告大客車於撞擊被害人機車前後並無偏向行駛之狀況,此亦為上揭鑑定所肯認。更何況肇事地點距離被告大客車曾經停靠之站牌僅約7、80公尺,距下一站應停靠之站牌處亦有2、300公尺之遙,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而肇事地點為鬧區,車輛行人均多,就此觀之被告似無於超車之際,再予變換車道偏右行駛之必要。再被害人機車之輪胎拖痕與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係機車依其行進方向之慣性及撞擊被告大客車之反作力,所造成向東北方向滑行之事實,由此根本無法認定被告大客車是否有偏向行駛之事實,公訴人逕以「現場留有被告所駕駛車輛輪胎拖滑痕2.6公尺,且係自外側車道向右外偏至機慢車優先道,足見係被告駕車往右外偏行駛致與該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認定被告大客車偏右行駛而擦撞告訴人機車,非但與事實不符,且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㈥此外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④現場照片51張。
⑤告訴人乙○○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⑦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95年6月15日南鑑字第095590212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等證據。其中: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已經本院認為並無證據能力。
②③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51張等,均僅能證明肇事當時及肇事後之情形及上揭被告駕車並無偏駛之事實。
⑤告訴人乙○○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得以證明告訴人於肇事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僅得以證明被害人黃盟嘉死亡之結果。
以上均無法證明被告駕駛大客車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未依上揭安全規則之規定按鳴喇叭,未保持安全間隔或有偏右行駛之情形。
㈦至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95年6月15
日南鑑字第095590212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機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等語(見相驗卷第
103、104頁),然依上所述,本院不採此見解,況此鑑定結果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推翻。而覆議結果認定:被告大客車係於超車時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及告訴人機車係於外側車道與被告大客車發生擦撞乙節,亦與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完全相同,依此亦足認覆議結果較為可採。㈧就被告超車前是否曾經按鳴喇叭部分,雖僅有被告之供述為
證,且為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然依上揭被告就有關曾經按鳴喇叭之供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本院查無被告於超車時未曾按鳴啦叭之證據,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大客車與告訴人機車跌落地面前發生撞擊時,被告大客車車身已過告訴人機車近1半之車身,縱認被告超車前未曾鳴按喇叭,告訴人肇事前亦應早己知悉被告駕駛大客車駛來,依此縱然被告大客車於超車前未曾按鳴喇叭,與肇事之結果間,亦已無任何因果關係。
㈨復按被告所駕駛者為大客車,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不同,駕駛
人較難感覺車身細小之撞擊。而本件肇事告訴人機車在跌落時摩擦被告車身之前,可能未與被告大客車擦撞,若有擦撞亦甚為微小,因此未於被告大客車車身上遺留肉眼可見之撞擊痕跡,而僅留有告訴人機車倒地時與車身接觸之表面灰塵擦痕;且機車車身亦查無相對應之接觸痕跡,此亦有上揭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可稽。而上揭表面灰塵擦痕所在大客車車身位置亦已在大客車車身中間處,因此2車若有擦撞,被告亦極可能無法察覺2車擦撞之震動,僅得以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之聲音為肇事判斷之基礎。然一般車輛駕駛人於行進中,對於聽聞機車倒地之聲響與感覺車身撞擊之震動反應不同,車輛駕駛人於行進中感覺車身撞擊震動時,駕駛者通常可立即明白係自己所駕之車輛與他車發生撞擊,可即時為如踩煞車等反應措施;而駕駛人於行進中聽聞機車倒地滑行之聲音時,駕駛者第一時間僅能知悉有車輛肇事摔倒,然無法知悉係何人肇事,尚需駕駛者透過目視,如轉頭或透過後視鏡觀看,始能瞭解是何人之車輛發生肇事,進而採取避免損害擴大之避煞措施,此時不可能苛責所有之車輛駕駛人於聽聞機車倒地滑行之金屬撞擊聲,於尚未觀看倒地聲在何處時,均能立即反應避煞。而本件肇事自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時起至被告大客車後輪碾壓被害人頭部時止,不過5、6公尺之距離。且機車倒地後滑行時,被告大客車亦同時向前方行駛,並非於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至前方約5、6公尺之距離後,被告大客車始於5、6公尺之後方向前方行駛。因此即難以被告於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聲,發現係自己車輛肇事後,於5、6公尺之距離間未能立即反應避煞,而有過失。此外被告肇事後雖將大客車停放於距肇事現場40餘公尺處,然此僅為被告肇事後之行為,與被告駕車是否有過失無關,況肇事地點人車均多已如前述,被告所駕者為大客車,肇事後既無法停放於路邊,停放外側車道又嚴重阻礙交通,復不得逕行駛離現場,因此未停留於現場,而將該車輛駛至距離肇事地點40餘公尺處停放,惟此尚不得為被告過失駕車之依據。又被告於警詢時起雖均稱係其車輛前輪處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云云(見相驗卷第11、73頁)。然此為承辦此案之警員所告知,並非肇事當時被告所知之事實,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87頁),且有關上揭車身撞擊點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有本院上揭論述可稽,故此部分事實亦不足為認定被告具有過失之依據。
㈩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肇事查無被告有違反安全規則之過失
,本件肇事應係告訴人乙○○駕駛車輛未依上揭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之規定,保持安全間隔左偏行駛所致,因此被害人之死亡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即無任何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大客車超車時撞擊機車云云,然查告訴人為本件肇事之機車駕駛人,其導致被害人死亡,如有過失即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甚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且依上所述,其證言與事實不符,故不足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此外本院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與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依照首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淑勤法官蔡直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