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明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再審被告丙○○即 熊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傳賢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原於94年間任職於再審原告公司,並外派於「大地城國」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處理該社區之事務、充當該社區與再審原告間溝通橋樑、收取管理費及繳回再審原告應得之服務費等職務。惟約自94年7月起,再審被告竟未將再審原告應得之服務費繳回公司,再審原告核帳時發覺有異,再審被告始坦承挪用94年7月之公款,並以經濟困難為由,哀求再審原告勿提起刑事告訴,並願分期償還其所挪用之款項,而於次月歸還新台幣(下同)272,000元。再審原告誤認再審被告已為還款,遂不予追究。詎再審被告趁再審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不足,又自94年9月起,製作偽帳使再審原告陷於錯誤,以為再審被告均按月繳回服務費,直到再審原告再度核帳,才察覺再審被告根本未繳回所有服務費款項,再審被告再以同樣手段哀求再審原告勿提告,再審原告因不願商譽受損,且再審被告亦已應允還款,便暫時保留追訴權。乃再審被告竟食髓知味,一邊陸續歸還部分款項,一邊繼續作偽帳瞞騙再審原告,挪用服務費供自己花用,總計再審被告挪用侵占之款項高達3,516,000元,然迄僅償還893,400元,尚欠2,622,600元未清償。再審原告並直至再審被告離職,始發覺三度受騙,且再審被告自96年1月後即不再還款。再審原告不甘受害,遂屢向再審被告催討上開公款,不料再審被告竟將先前向再審原告還款之匯款證明,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謊稱係再審原告向其借貸之證明云云,又趁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及重要人員前往他縣市出差,無人可處理重要事項之際,提起本件訴訟,致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及趕回開庭及處理,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借款金額,亦因不及趕回而未能詳查帳目,直至再審原告收受判決數日後,經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細查所有帳目後,方發現再審被告所指之借款金額,實係「再審被告侵占公款後,分期歸還再審原告之金額」,遂緊急撰寫上訴理由狀,惟不幸已逾上訴期間,致被駁回上訴。故再審原告如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大地城國管理委員會支出傳票、服務費請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等證物,經法院斟酌,必可獲勝訴判決。且原判決自確定後,迄今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2號確定判決廢棄;
(2)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觀之,其製作完成日期均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前。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又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符合上開條款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亦為同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否則,當事人於判決上訴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判決提起上訴,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反而可依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判決再審期間,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亦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固表明並未逾法定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云云。惟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係於97年5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計算二十日之上訴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97年6月16日即已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97年6月24日始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並經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民事卷查明無誤。是則,再審原告於97年7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確定之日即97年6月16日,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