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更(一)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昌選任辯護人施承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信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信昌係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南公司)司機,平日駕駛該公司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信昌於民國94年12月29日17時許,駕駛FU—552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中山路88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始得超越,且超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係下班時段臺南巿中山路之鬧區,交通繁忙、車流甚多之情狀,更應注意小心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且係日間、視線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超越之安全間隔。適前方由 陳郁婷 騎乘G9Y—708號重型機車搭載 黃盟嘉 ,沿同方向行駛在前,吳信昌於超越該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陳郁婷所騎乘之機車,陳郁婷、黃盟嘉因而人車倒地,致陳郁婷受有左側足背鈍傷合併挫傷之傷害;黃盟嘉則因遭上開營業大貨車輾壓頭部,造成頭骨碎裂腦漿溢出而當場死亡。吳信昌於車禍發生後未停車保持案發現場,將大客車行駛至前方約41公尺處外側快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間,並停留於現場,於員警到場尚未發覺吳信昌犯罪時,當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郁婷告訴及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於警訊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訊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於94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分別就其有關本案被害事實所為之證述,依法應具結卻未命具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51張、告訴人陳郁婷就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95年6月15日南鑑字第095590212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8月14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638號函、國立交通大學96年9月27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4461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雖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信昌,對於其係興南公司司機,執行駕駛大客車業務時,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郁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肇事,告訴人陳郁婷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害人黃盟嘉因而死亡之結果並不否認,惟辯稱:伊當時沿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見伊車同向前方有一部機車在前行駛,伊按鳴喇叭後,對方向右駛至外側,伊車頭已超越對方機車時,不知何原因,對方機車又向左偏過來撞伊車,伊自後視鏡見對方機車倒地,即緩慢往前駛再停車。伊無違規行為,是告訴人機車於伊超車時突然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距,以致肇事云云。
三、查被告吳信昌對於其係興南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大客車超車時與陳郁婷騎乘搭載黃盟嘉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陳郁婷因之受有上揭傷害,黃盟嘉因而死亡之事實,並不否認,並經告訴人陳郁婷於原審結證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1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郁婷受傷部分)、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黃盟嘉部分)等件為證,洵可認定。
四、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興南公司大客車,擬超越其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陳郁婷所騎乘機車時,未依前開規定超車而肇生車禍,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自承於車禍發生前,其係駕駛興南公司大客車沿臺南
巿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其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陳郁婷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黃盟嘉在前行駛(詳相驗卷第10、73頁,原審卷第85頁),核與證人陳郁婷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8-80頁)。而本案車禍發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分界線附近;且係日間下班時段,臺南巿中山路之鬧區,交通繁忙、車流甚多、視線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1張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原審,經質以「為何肇事後,你的車子停在肇事地點前方41公尺前,為何沒有馬上停車?」答稱「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車輛很多,我沒有馬上剎車,我是慢慢的停車。」(見原審卷第86-87頁)等情,洵可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見其同車道前方由陳郁婷所騎機車在前行
駛,伊按鳴喇叭後,對方向右駛至外側,伊才超車云云。然查證人陳郁婷於原審結證稱:車禍當天,我是騎機車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與外側車道之間附近,我當時車速約時速
20、30公里。車禍發生瞬間,我沒有變換車道,直線前進。我不會從後視鏡看是否有其他車輛,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78-80頁),即證人陳郁婷否認有看到被告之大客車、亦否認為避讓任由被告超車,而駛離其原行駛車道之行為。則被告所辯,伊按鳴喇叭後,對方向右駛至外側,伊才超車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退而言之,縱使被告辯稱其於超車前有按鳴喇叭之辯解,
為屬可採。但查被告於原審供承:「(檢察官問:車禍當時,在多遠前看到被害人機車?)約50公尺遠。(為何按喇叭?)他行駛於我的正前方。(按喇叭的目的?)讓他知道我的車子從後面來,因為他行駛於我的正前方。(你行駛於被害人機車的後方,理應在後方依序前進,你是後方的車子為何還要按喇叭?)我希望他讓我的車過去。(你是否知道依據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按喇叭的目的,是要讓前方的車子禮讓,且前車需要靠邊行駛等規定?)不是很瞭解。(超車時,你是否知道與被害人車身之間的距離?)我沒有注意。(為何肇事後,你的車子停在肇事地點前方41公尺前,為何沒有馬上停車?)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車輛很多,我沒有馬上剎車,我是慢慢的停車。(審判長問:車禍當時你是否要超車?)是超車。但是我是覺得機車有要讓我。(是否有考領適當的駕照?)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89頁)。經查被告係職業大客車司機,且有考領得適當駕照,竟陳稱就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按喇叭的目的,是要讓前方的車子禮讓,且前車需要靠邊行駛等規定【不是很瞭解】!且於超車時,就其駕駛之大客車與被害人車身之間的距離稱【沒有注意】!顯然被告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超車。
㈣本案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認為「被告吳信昌駕駛大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郁婷駕駛機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5年6月15日南鑑字第095590212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相驗卷第102-104頁)。經送覆議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5年8月14日函覆意見謂:「本案因重機車駕駛人與營業大客車駕駛人雙方對肇事情形各執一詞,且依現有卷附資料無法研判確認『重機車碰撞時有向左偏行之動向,致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惟依據卷附資料⑴ 吳君 (指被告)應訊承稱係於超過機車時發生擦撞。⑵重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與走向等等跡證研析,【本會認為以下可確定:①吳車(指被告車)於超越前方機車時發生擦撞。②碰撞時重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內而非於機慢車優先道內。】」等語(相驗卷第112頁)。再參諸上開被告自承就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按喇叭的目的,是要讓前方的車子禮讓、且前車需要靠邊行駛等規定【不是很瞭解】;且於超車時,就其駕駛之大客車與被害人車身之間的距離稱【沒有注意】。顯然被告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且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郁婷之證述,被告固有按鳴喇叭,然在被告車道前方由證人陳郁婷騎乘之機車,並未採取避讓行為,但被告仍率而超車,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第94條第3款之規定甚明。是上開二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相互吻合。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二鑑定結果不服,原審依其聲請,
再送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國立交通大學於96年9月27日函送鑑定意見書到院(見原審卷第25-27頁),其綜合研析欄載:「就大客車車速紀錄、行駛軌跡推斷,大客車往右偏駛而擦撞機車導致本事故之可能性極低」云云。原審及本院前審乃據而為認定被告無過失責任,而對被告判決無罪。然查依現場圖顯示,告訴人陳郁婷之機車於車禍現場因倒地滑行而遺有一西南至東北走向,跨越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分道線,長度4.5公尺之刮地痕,其起點在外側快車道上,距離機慢車道分道線0.6公尺(本院前審判決理由誤為0.4公尺)。而黃盟嘉則倒臥於該刮地痕終端處之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分道線上,其頭部及因遭大客車輾壓而溢出之腦漿則在外側快車道上,距該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為2.9公尺(見相驗卷第68頁),亦即距離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分道線為0.3公尺(即外側快車道寬度3.2公尺減去2.9公尺)。則以該機車倒地造成刮地痕起點位置、黃盟嘉倒地其頭部遭大客車輾壓溢出腦漿位置,與外側快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分道線之距離分別為0.6公尺及0.3公尺以觀,似徵被告所駕駛大客車於案發當時有向右偏駛情形。此與該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之走向無關。本院前審判決理由以該現場圖顯示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及黃盟嘉頭部遭輾壓處之相關位置,認被告所駕駛大客車於撞及被害人機車後並無偏右(原判決理由載為「偏向」行駛)行駛情形,要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不相符合。次查被告非僅於警詢供稱被害人所騎機車向左偏過來伊大客車右前車輪處,伊就聽到一聲撞擊聲,並查看右後視鏡,發現被害人機車倒地。伊大客車係右前輪擋泥板上方板金與機車發生擦撞等語, 渠嗣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所具聲請狀亦為相同供述(見相驗卷第10-12頁、第73頁背面、第109頁)。而陳郁婷於原審已結證稱案發當時伊騎機車後載黃盟嘉,突有一部營業大客車同向自其左後方駛來擦撞其機車左手把,伊機車失去平衡而摔倒,伊被擦撞時,想控制機車行進方向,但隨大客車前行,致伊機車不穩向左倒地等語(原審卷第78-80頁)。則該二車禍當事人均一致坦承二車確有接觸擦撞之情,縱被告所駕駛大客車右前車身於與該機車手把之相當高度,未發現有何擦撞痕跡,然以機車係兩輪交通工具,其穩定性乃在於騎乘者之平衡操控,倘於行駛中祇稍有外力擦撞,極易造成重心不穩,甚至倒地。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為詳予指明此點(參見該判決第2頁第19行以下至第3頁)。
㈥本院審核國立交通大學於96年9月27日函送之鑑定意見書
(原審卷第25-27頁),忽略前開客觀之現場跡證,且未注意被告係自後方不當超車等情節;而僅依物理動力原理及就大客車車速紀錄、行駛軌跡「推斷大客車往右偏駛而擦撞機車導致本事故之可能性極低」云云,自非允當。本院更審時乃再函請國立交通大學就其上開鑑定,為補充鑑定,該校於100年7月8日函覆本院,並於說明二之(五)、(六)分別載明:「本校鑑定意見已參酌各當事人之證述陳詞,且並未排除肇事兩造曾發生觸擊。」、「本案因無其他跡證鑑識紀錄,尚無法明確認定兩車接觸點或推斷接觸情狀;【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並非本校原鑑定意見欲表示之內容。】」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5頁)。是依上開國立交通大學先後二次覆函,均不足遽為被告無過失責任之有利認定。
㈦查證人陳郁婷所騎機車手把有塑膠護套(見相驗卷第44、
55頁),倘以輕微擦撞,不一定會在大客車車身造成肉眼可見之擦痕。而證人陳郁婷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問:車禍當天,你的車子是否在行駛機慢車優先道?)我是騎乘在那條線,也就是機慢車優先道與外側車道之間附近,我無法確認詳細的位置。(你的車子被撞擊點?)我當時覺得是把手,依據照片好像是左側後視鏡,我當時覺得是把手不穩。(左側後視鏡的長度是否超過把手?)是的,高度也比把手高。(撞擊前是否有聽到任何聲音?)沒有。我的車速2、30公里。(車禍發生瞬間,你是否有變換車道?)沒有。我是直線前進。(從後視鏡是否有看到被告的車輛?)我是直線前進,我不會注意是否有車輛。(騎車的時候,是否有看到被告的車輛?)沒有。(車子倒地的方式?)車子往左倒地。黃盟嘉也被壓在車子左側車身下。(被撞擊時瞬間的力道?)大客車撞到我,我無法保持平衡,我車子左側倒地,我和車子一起倒地。(倒地之後,被告的車輛情形?)他一直行駛到道路口的紅綠燈才停車。(辯護人問:車禍當時,大客車的車速是否比你快?)是的。(被大客車撞擊時的力道?)他撞到我,我無法平衡,所以倒地。(被告的車子當時是否要切到你的前方?)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80頁)。又被告非僅於警詢供稱:被害人所騎機車向左偏過來伊大客車右前車輪處,伊就聽到一聲撞擊聲,並查看右後視鏡,發現被害人機車倒地。伊大客車係右前輪擋泥板上方板金與機車發生擦撞等語,渠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所具聲請狀亦為相同供述(見相驗卷第11頁、第73頁背面、第109頁);足認確係被告未依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不當超車致擦撞到證人陳郁婷騎乘之機車而肇生本案車禍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其無過失云云,應不足採。又本案確因被告之過失致告訴人陳郁婷受傷、被害人黃盟嘉死亡,則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可認定。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及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罰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結論)。
㈡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62條亦經修正,修正前自「減輕其刑」,即「應」
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所示,應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本案依上開判例之意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論斷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論斷。
七、查被告自承係興南公司大客車司機,且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係駕駛興南公司大客車肇事,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黃盟嘉死亡、陳郁婷受傷,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駕駛,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原審疏未詳察,本案車禍係發生於日間下班時段,且屬臺南巿中山路鬧區,交通繁忙,車流甚多;被告又係自後方未依交通安全規定不當超車,竟認被告無過失責任,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因犯罪經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本案過失行為致一死一傷,且尚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稍減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傷痛,案發後否認犯行,致本案多次送請鑑定,拖延迄今尚未能確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瑩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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