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計四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因網路遊戲而認識,並均與女子 吳育樺 交往,後吳育樺因故離開丙○○,丙○○認為乙○○與吳育樺仍有所聯繫,故欲藉由乙○○找出吳育樺,但未能如願,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2月24日凌晨2時17分許,在臺中或南投某地點,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丙○○之妻 王淑品 名義所申請),傳送內容為:「為了你媽好保險多買點」等文字至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乙○○之姐 張雅琴 名義所申請),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收到該簡訊後心生畏懼。因乙○○無所回應,丙○○復另起犯意,再於同日17時3分許,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乙○○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並以內容:「你也不用在跟我說那麼好聽,柔情不在家你在編嘛,我沒讓你得到教訓你是不怕鬼,全部都說一套做一套,昨天就跟你說我要動作你還真不怕」等文字,以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因乙○○不加理會,丙○○竟向某徵信社購得乙○○前揭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後,再於97年3月25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或南投某地,再以前揭相同之方式傳送簡訊予乙○○之行動電話,內容為:「0000000000張雅琴620811Z000000000臺中市○區○○街○○號」等文字,表示其知道乙○○之姐的年籍資料而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因乙○○仍無回應,故丙○○另於97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再以其所持之前揭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乙○○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內容為:「看在妳媽喪偶又那麼辛苦,還有你姐在做顧問那麼認真上班,結果出你這敗家子,還真不忍遷連你家人,所以在給你一次機會談,要不要隨你看,若要考驗我能力歡迎嘗試」等文字,而以加害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乙○○舅舅家即上開臺中市○區○○街○○號發生遭不明人士侵入砸玻璃、潑油漆之事,故乙○○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揭犯行,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於前揭時間傳送予告訴人之上開簡訊內文翻拍照片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戶籍資料、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4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動機,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乙○○亦到庭陳明:伊未對恐嚇部分提出告訴,係就打破玻璃、撥油漆部分提出告訴,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頁18)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意旨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各2月,定應執行刑6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乙○○到庭陳明其對科刑範圍並無意見之情(見本院卷頁21反),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教訓,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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