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二0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明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偽藥,
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前某時,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Acetildenafil(Acetildenafil係Sildenafil之類緣物)之西藥成份之偽藥「超臨界萃取物」一批(重量不詳),並基於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將上開「超臨界萃取物」於九十三年九月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販售二公斤予被告甲○○,復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以相同價格販售一公斤予被告甲○○。
㈡被告甲○○為臺南縣佳里鎮下廍一一五之一號「龍杏生技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杏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被告丙○○所販售之「超臨界萃取物」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之偽藥,竟基製造偽藥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三月,以上開「超臨界萃取物」混入其他原料之方式,製成偽藥「龍杏e偉龍膠囊」二萬餘顆。被告甲○○再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由該公司業務員 陳秋信 等人將強調具有壯陽補腎效果之「龍杏e偉龍膠囊」,以每盒五百元(每盒內裝四顆)之價格販售予臺北市建祥藥局等藥局或個人,再由藥局以每盒一千元之價格銷售予一般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止,已出售予逾五百家藥局或個人共計五千八百餘盒。
㈢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龍杏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而,認被告丙○○係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嫌;被告甲○○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嫌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嫌;被告龍杏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甲○○犯前開罪嫌,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罰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秋信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 陳金祥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丙○○、甲○○及龍杏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並於本院同年八月七日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考量證人陳秋信與被告甲○○係屬翁婿關係,亦係被告龍杏公司之業務人員,所述均係其親身經驗之事,證述時亦有全程錄音,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證人陳秋信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得為證據。另證人陳金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乃經法定程序具結,且其乃被告龍杏公司往來之藥局負責人,所為之證述亦屬其本身之經驗,復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係違反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嫌;被告甲○○係犯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嫌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嫌;被告龍杏公司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處斷,無非以在臺北市建祥藥局販售由龍杏公司所製造之「龍杏e偉龍膠囊」經送驗含有「Sildenafil」之類緣物「Acetildenafil」之西藥成分,而依被告甲○○於警偵訊所為係將向被告丙○○購入之「超臨界萃取物」摻入製造成「龍杏e偉龍膠囊」之供述,再依證人陳秋信、陳金祥之證述得知被告甲○○、龍杏公司將「龍杏e偉龍膠囊」銷售至藥局販售予一般民眾,且被告丙○○亦供述「超臨界萃取物」係其自大陸地區輸入者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輸入「超臨界萃取物」一批,並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及九十四年三月間先後販賣予被告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其於大陸經商多年,在大陸中藥市場購得「超臨界萃取物」,自行服用多年,效果不錯,故有委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檢驗是否含有西藥成分,該機構均稱未含有西藥成分始購入並販賣予被告甲○○,於輸入及販賣時均不知內含有「Acetildenafil」成分等語,被告甲○○雖坦承其係龍杏公司之代表人,且確有將購入之「超臨界萃取物」摻入製造成「龍杏e偉龍膠囊」,再販售予一般藥局等情,但均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購入「超臨界萃取物」後有請其女兒 林淑穎 、女婿陳秋信送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簡稱臺北市衛生局)及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簡稱消基會)檢驗結果未含有西藥成分後,才將之摻入業已取得衛生署食品配方審查之「龍杏e偉龍膠囊」,製造及販賣前均不知含有「Acetildenafil」成分等語。
五、經查:㈠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又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涉嫌輸入及販售之藥品「超臨界萃取物」,乃其自大陸地區輸入者,業經被告丙○○供承不諱,設若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亦應該當於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而非輸入「偽藥」及販賣「偽藥」,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嫌輸入「偽藥」及販賣「偽藥」,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查「Sildenafil」乃「威而剛」之主要成分,而某一成分之主結構與「Sildenafil」之主結構相同,且具有類似結構,即有類似藥理生物活性,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稱之為「SildenafilAnalogue」即「Sildenafil」之類緣物。而本件「Acetildenafil」成分與「Sildenafil」化學結構之基本骨架相似,僅部分側鍊及鍵節稍有改變,故「Acetildenafil」應屬「Sildenafil」之類緣物,而所謂藥品類緣物之分子主結構,為藥品合成過程所產生之非天然存在副產物,其藥理作用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合乎前揭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之藥品,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以衛署食字第0九六00二五七八九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一三八至一四六頁),復經證人即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第三組組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以,「Acetildenafil」確係「Sildenafil」之類緣物而屬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之藥品無訛,是被告乙○○辯稱「Acetildenafil」與「Sildenafil」之化學結構及分子量差異很大,應非屬「Sildenafil」之類緣物云云,容有誤會。
㈢其次,「Acetildenafil」雖屬「Sildenafil」之類緣物,
然於被告三人行為當時「Acetildenafil」成分是否已發現?其等行為當時是否知悉我國衛生署業將「Acetildenafil」成分公告列為藥品?均關係本件被告丙○○、甲○○於行為時主觀犯意之認定。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簡稱衛生署藥檢局)函詢關於「Acetildenafil」何時命名,經該局函覆『韓國藥物食品管理局於九十三年(西元二00四年)美國AOAC年會發表壁報論文,敘述其於韓國新發現的「Sildenafilanalogue」成分,命名為「Hongdenafil」;同年日本「JapanConsumerPressonline」報導,警告消費者勿食用該藥品成分,並提及「Hongdenafil」別名為「Acetildenafil」;同年紐西蘭學者以「Structureelucidationofsildenafilanaloguesinherbalproducts」為題,發表於「FoodAdditivesandContaminants」期刊,報導「Acetildenafil」化學結構解析結果』,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藥檢參字第0九六00一0二三八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六七至六八頁),可證「Acetildenafil」成分係於九十三年間發現並命名者。另證人乙○○亦證稱:依我們藥檢局內部紀錄,「Acetildenafil」係在九十三年即有發現,幾月份我沒有記清楚,「Acetildenafil」結構確定後就會在電腦建檔,於日後檢驗時會自動搜尋核對,於確認結構式後,亦會蒐集期刊報告及文獻,看是否有結構式相符者,如外國已有名稱,就會引用,如果沒有名稱,就會以該化學式命名,平日會以通俗的名稱如威而剛類緣物分子量多少來做區隔,而類似威而剛類緣物的東西依統計有逐年出現之跡象,藥檢局只有在網站上張貼目前發現威而剛類緣物之種類,但只是單純告知有發現這種東西等語,足證我國衛生署藥檢局於九十三年業已發現「Acetildenafil」成分。
㈣衛生署藥檢局固於九十三年間業已發現「Acetildenafil」
成分,但僅於網站上告知有發現此成分,已見前述,衛生署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C七九二次藥物審議委員會會議始決議:『SildenafilAnalogueMol.Wt.466成分(即「Aceti-ldenafil」成分』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衛生署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0九六00六三五二七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二三一至二三七頁),換言之,衛生署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始決議應將「Acetildenafil」成分列為藥品管制。
㈤縱衛生署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C七九二次有所決議,然該
決議內容是否有公告周知一節,經本院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南院雅刑地九十六訴五二九字第0九六00五五0四七號函、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南院雅刑地九十六訴五二九字第0九七00000九三號函、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南院雅刑地九十六訴五二九字第0九七000四0三0號函、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南院雅刑地九十六訴五二九字第0九七00一三八八二號函詢結果,均未蒙衛生署函覆,僅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0九六00六三五二七號函檢附該署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0九六0三0三七四三號函(本院卷㈠第二三七頁),而觀之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第三項乃記載「本署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針對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首度驗出之威而剛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MW466)召開第C七九二次藥物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SildenafilAnalogue
Mol.Wt.466成分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而受文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正本受文機關為司法院、法務部,副本受文機關為各縣市衛生局,此核與本院向臺北市衛生局函詢衛生署何時將前開第C七九二次決議公告,經該局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九七三四三八二三00號函覆之公告通知時間相同,並檢附前開函文可資比對(本院卷㈡第二八至二九頁),換言之,衛生署藥檢局固於九十三年初發現「Acetildenafil」成分,並由衛生署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C七九二次決議將「Acetildenafil」以藥品列管,卻遲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方將前開決議公告通知各縣市衛生局,至於是否有以其他方式向一般民眾、從事藥品輸入、製造、販賣之業者或食品製造或販售業者公告周知,則不得而知,是以,更遑論一般民眾、從事藥品輸入、製造、販賣之業者或其他業者是否可得知悉前開「Acetildenafil」成分或前開決議之可能。
㈥再查,衛生署藥檢局並未受理一般民眾送驗藥物,均由各縣
市衛生局或其他收文機關檢驗結果有疑義時才轉送藥檢局進一步檢驗,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而本件被告丙○○乃一般民眾,因衛生署既未公告週知「Acetildenafil」係屬藥品,其因自行服用數年效果不錯後,始九十三年間在大陸地區購買攜入臺灣地區後,曾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簡稱消基會)檢驗「超臨界萃取物」之中藥是否含有西藥成分,經該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函覆經篩選一百九十六種西藥,其中包含行政院衛生署藥檢局出版之中藥檢驗方法專輯㈦和㈩兩書上所列的一四九種西藥後,並未檢出西藥成分;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委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亦僅表示西藥成分為「本檢體經前處理後與標準品進行UV/TLC圖譜比對,顯示含有其他未知成分」、「西藥成分檢驗項目如附件;未列之檢驗項目不予判定」,此有被告丙○○提出之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三
七、三九頁),甚至臺北市衛生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在臺北市建祥藥局抽驗,由被告龍杏公司製造之「龍杏e偉龍膠囊」,經送臺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仍顯示未含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藥摻加西藥檢驗項目表列之一百六十一種西藥,但疑似含有其他成分,經轉送衛生署藥檢局檢驗結果始知悉含有「Acetildenafil」成分,此有臺北市衛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九四三六五五三三00號函、衛生署藥檢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藥檢參字第0九四九四二一0九六號函暨檢驗成績書、臺北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臺北市衛生局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五至七七頁),足證被告丙○○自大陸地區將「超臨界萃取物」藥品輸入我國境內時,並不知悉「超臨界萃取物」含有「Acetildenafil」之成分,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其他可得而知「超臨界萃取物」含有「Acetildenafil」成分之情形。雖臺北市衛生局之檢驗報告記載「含有其他未知成分」,然因被告丙○○乃一般民眾對於藥品之專門知識顯然不足,自無從知悉所稱「含有其他未知成分」是否可能指「Acetildenafil」或其他西藥成分,況據證人乙○○所證「Sildenafil」類緣物逐年發現增加之趨勢,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係乃具有專門技術、檢驗儀器及專業知識之部門,都無法得知所謂「其他未知成分」之真正成分,自不能課予無其他管道送驗之一般民眾負有如此高度之義務。
㈦再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將「超臨界萃取物」販售予被告甲○○前,已依循一般民眾可得委託之檢驗管道檢測結果未含有西藥成分後始販售予被告乙○○,出售予被告乙○○時亦言明若經臺北市衛生局檢查含有西藥成分,願將貨款如數退還,此有被告丙○○提出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傳真文件及宅配送貨單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四0頁),而被告乙○○購買後亦委託其女林淑穎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委託臺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仍未檢出如附件所列之西藥成分,另由被告乙○○之女婿即證人陳秋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再次委託消基會檢驗所購買之「超臨界萃取物」是否含有西藥成分,檢驗結果同未檢出西藥成分,此有被告乙○○提出之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三六、三八頁),經本院依職權向消基會函查結果確有前開送檢資料,所用之檢測方法係參照衛生署藥檢局出版之中藥檢驗方法專輯㈣、
㈦、㈩,所篩檢之西藥約一百九十六種,包含合法之壯陽藥如「Sildenafil」等,但不含「Acetildenafil」及「Sildenafil」類緣物,此有消基會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九六)總字第檢0一一九號函(本院卷㈠第七七至七九頁),另臺北市衛生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衛驗字第0九六三三五0三六00號函覆亦稱確有本件委託檢驗案,所受理檢驗中藥摻加西藥之檢驗項目並未包含「Acetildenafil」及「Sildenafil」之類緣物(本院卷㈠第八三至八七頁),益徵被告丙○○、甲○○送驗當時,具有檢驗專門技術、儀器之消基會及台北市衛生局均未將「Acetildenafil」納入檢驗項目,實難認被告丙○○知悉「超臨界萃取物」含有「Acetildenafil」成分,另由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再向被告丙○○購買一公斤的「超臨界萃取物」,仍承諾若含有西藥成分願意全數退費之擔保,益證被告丙○○於販賣「超臨界萃取物」予被告甲○○前,並非明知「超臨界萃取物」含有「Sildenafil」之類緣物即「Acetildenafil」成分係屬需經核准始得輸入之禁藥,自難以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相繩。
㈧而被告甲○○向被告丙○○購買「超臨界萃取物」前,除經
被告丙○○出具消基會及臺北市衛生局之檢驗報告外,更自行委託消基會及臺北市衛生局檢驗亦未含西藥成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超臨界萃取物」含有「Acetildenafil」成分而故意摻入並製造含有西藥成分之「龍杏e偉龍膠囊」,而有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之故意。再者,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偽藥而販賣罪,乃限於直接故意,依前開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所製造之「龍杏e偉龍膠囊」含有「Acetildenafil」成分係屬偽藥而販賣予藥局銷售,自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既無法證明被告甲○○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則無法認定被告龍杏公司有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至被告甲○○於申請「龍杏e偉龍膠囊」之食品產製前配方中加入「超臨界萃取物」,或於「龍杏e偉龍膠囊」包裝外盒未加註含有「超臨界萃取物」之配方,亦僅有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更難以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偽藥罪相繩,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臺北市衛生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在臺北市建
祥藥局進行抽驗,將由被告龍杏公司製造之「龍杏e偉龍膠囊」送驗結果未含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藥摻加西藥檢驗項目表列之一百六十一種西藥,但疑似含有其他成分,而轉送衛生署藥檢局檢驗結果含有「Acetildenafil」成分,已見前述,然因「Sildenafil」類緣物依統計有逐年發現種類增加之趨勢,但因「Sildenafil」類緣物之一「Acetildenafil」係於九十三年間由我國衛生署藥檢局發現,於同年七月七日始決議以藥品列管但並未公告周知一般民眾、藥商,遲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始將前開決議通知各縣市衛生局,連受理一般民眾藥檢之臺北市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均無法檢驗出「Acetildenafil」,何況被告丙○○於輸入或販賣「超臨界萃取物」時,被告甲○○將「超臨界萃取物」摻入並製造及販賣「龍杏e偉龍膠囊」時,均有將之送消基會及臺北市衛生局檢驗,檢驗結果未含有西藥成分,故實難以遽論被告丙○○有輸入及販賣禁藥之故意,被告甲○○製造及販賣偽藥之故意。因此,公訴人認被告丙○○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被告甲○○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嫌、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被告龍杏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七條論處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於行為前有何知悉「超臨界萃取物」含有「Acetildenafil」成分之主觀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八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三人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坤芳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龍杏e偉龍膠囊│盒│292│├──┼───────────┼────┼────────┤│2│龍杏e偉龍膠囊空盒│個│11,505│├──┼───────────┼────┼────────┤│3│龍杏e偉龍膠囊鋁鉑膠帶│捆│1│├──┼───────────┼────┼────────┤│4│龍杏e偉龍膠囊原料│袋│1│├──┼───────────┼────┼────────┤│5│94年度成品盤點明細表│本│1│├──┼───────────┼────┼────────┤│6│龍杏營業資料│本│3│├──┼───────────┼────┼────────┤│7│龍杏銷售日報表│本│11│├──┼───────────┼────┼────────┤│8│出貨單│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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