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省錢KTV」與友人共飲威士忌酒約半瓶,明知其酒後精神狀態不佳,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286號自用小客車沿經豐原市○○路轉豐陽路再轉府前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府前街166號前,適有丙○○駕駛拼裝三輪車停放該處正在卸貨,惟甲○○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不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丙○○之拼裝三輪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臉腫脹及左臉頰約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救護丙○○,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繼續駕車沿府前路往東逃離現場,駛至西安街與瑞興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又失控衝撞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2輛(車主 詹水旺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羅進昌 、車牌號碼:
00-0000號)及機車1輛(車主乙○○、車牌號碼:000-00
0號),甲○○旋即棄車逃入其位於豐原市○○里○○路○○○號住處躲藏。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循線查得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甲○○而得知上情,復經員警於同日清晨6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而證人詹水旺、羅進昌、乙○○亦就渠等停放路邊之汽機車遭被告失控衝撞受損等情證稱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5張及急診就醫證明
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93MG/L,且有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意識模糊等狀況,復無法完成部分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精神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要無疑義。再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施以援手仍駕車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亦臻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曾因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後一度離開現場為警移送,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酒後精神狀態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且尚無逃逸情節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認其較一般人更能明瞭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及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規定,詎其仍不知警惕而犯本案,且酒測值不低,足見其守法觀念及自我約束力甚差,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重大,且犯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業與被害人丙○○及其餘受有車損之車主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極其重大,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玉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